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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0-11-15 20:16:20 办法 我要投稿

无锡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无锡市消防条例》《无锡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无锡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无锡市消防条例》《无锡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水总表或者总阀以外的道路上,与城市供水管网或者再生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专门用于火灾预防以及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建立市政消火栓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市政消火栓管理重大问题,确定市政消火栓管理目标和责任,并纳入市、区消防工作考核体系。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市政消火栓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市政和园林、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财政、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原则,保障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经费。

  市政消火栓建设经费纳入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维护经费在城市维护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消防规划时,应当明确市政消火栓布局、设置等内容,并与供水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市政和园林、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供水等专项规划时,涉及市政消火栓布局、设置等内容的,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涉及供水管道建设的,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市政消火栓;符合条件的其他道路,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市政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项目设计涉及供水管道建设的,其设计应当包含市政消火栓内容。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结合市政消火栓布局、设置规范,对城市道路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九条 市政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施工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进行。

  市政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

  第十条 涉及供水管道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纳入竣工验收范围,并在验收通过后7日内,将市政消火栓施工图纸等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相关道路管理主体是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负责委托、检查、督促供水单位按照规定对市政消火栓进行维护。

  道路尚未移交使用的,由道路建设主体承担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按照规定具体负责市政消火栓维护工作,制定市政消火栓定期巡回检查制度,并建立巡回检查记录档案。

  第十三条 市政消火栓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油漆剥落等现象;

  (二)保持市政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等现象;

  (三)发现市政消火栓部件丢失、损毁的,在24小时内进行修复;

  (四)每半年定期全面试水一次,并清除栓内污水;

  (五)如实记录市政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或者行业标准确定的其他维护要求。

  第十四条 市政消火栓有不符合第十三条(一)、(二)、(三)项等规定情形之一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相关维修信息应当经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确认。

  单位和个人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供水单位报告。

  第十五条 市政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消防训练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绿化、市容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发生火灾事故时,临时取水应当立即停止。

  第十六条 供水管线因故大范围降压或者停水时,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市政消火栓或者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损坏市政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市政消火栓;

  (三)在市政消火栓旁堆物、设摊、停车;

  (四)其他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因车辆碰撞等原因致使市政消火栓损毁或者水源泄漏的,其修复费用以及相关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已建城市道路或者符合条件的其他道路,未建设市政消火栓或者所设市政消火栓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增补、改造和维修。

  市政消火栓增补计划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供水单位提出,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确定,并经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批复后,按照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火栓的',由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提出计划,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后组织实施。改装市政消火栓应当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

  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市政消火栓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相关信息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统计编号、建档等工作,供水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纳入数字化城管系统和网格化管理,配合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火灾事故时,未立即停止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损坏或者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损坏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市政消火栓管理职责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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