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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0-09-06 14:25:25 办法 我要投稿

青岛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导语:《青岛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下面是小编收集的青岛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青岛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教育附加)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教育事业均衡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鲁财综〔2010〕16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附加由税务部门依法征收,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条 教育附加作为教育专项资金,在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部门预算的原则。教育附加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按预算管理办法编制支出预算、执行支出预算。

  (二)量入为出的原则。根据本级教育附加预算收入情况安排支出,既要考虑刚性支出,又要考虑财力可能。

  (三)统筹安排的原则。教育附加要与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结合教育结构实际,安排教育附加支出预算,努力实现各类教育间的平衡。向农村教育倾斜,努力实现教育城乡均衡发展。

  (四)足额安排的原则。教育附加要及时、足额安排支出。

  (五)绩效预算的原则。注重发挥教育附加使用效益,做到预算有目标、执行有考核、绩效有评价。

  第四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补充完善学校教育教学设施,可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支持市属高等职业院校发展。其中,用于职业教育比例不得低于30%。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专项用于基础教育学校(含幼儿园)和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改善办学条件,补充中等职业学校公用经费等。其中,用于中等职业教育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六条 教育附加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行政部门支出,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教职工福利奖金和偿还债务。

  第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教育附加使用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年度教育附加收入规模以及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需求,组织对下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申请项目的考察、初审,编制年度教育附加安排计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评审;

  (二)配合同级财政部门下达教育附加年度安排使用计划;

  (三)配合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教育附加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项目档案并进行跟踪管理;

  (五)对教育附加使用情况进行绩效审计。

  第八条 财政部门在教育附加使用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年度教育附加的总规模,定期将教育附加、转移支付分配及资金结余情况通报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二)组织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报的年度教育附加安排计划进行评审,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分配方案;

  (三)会同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教育附加年度安排使用计划,并根据已下达的'教育附加安排使用计划以及工作进度,定期、及时、足额拨付资金;

  (四)会同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教育附加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监督检查教育附加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九条 资金使用单位在教育附加使用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项目资金需求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

  (三)对获得的教育附加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教育附加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五)按照要求提供教育附加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第十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青岛市教育中长期发展规划纲要的目标要求,紧紧围绕全市产业结构、经济社会发展特点组织申报使用教育附加的项目;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论证和遴选,并向财政部门提报项目评审资料;财政部门负责对提报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分配方案下达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教育附加财务管理,教育附加收入、支出、结余应当在会计核算中单独反映。

  第十二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项目管理,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加快推动项目建设,提高预算执行进度;对未按规定使用及不具备启动条件的项目资金,财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重新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教育附加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专项检查的情况及时书面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已完成的教育附加项目定期组织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金使用单位再次申请资金安排的重要评审依据。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教育附加等行为,由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机关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教育附加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认真履行职责,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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