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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管河道采砂现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0-09-21 10:39:15 办法 我要投稿

广东省省管河道采砂现场管理办法

  以下是关于广东省省管河道采砂现场管理办法的全文内容,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省省管河道(以下简称省管河道)采砂管理,规范省管河道采砂现场管理行为,明确职责,确保省管河道采砂活动依法、科学、有序进行,保障防洪、供水、航运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管河道内从事现场采砂活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省管河道内采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危害河道防洪、供水和航运安全。

  第四条 省管河道采砂活动实行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采砂监理制。

  第五条 采砂现场管理实行公示制,公布采砂范围的基本情况和监督举报电话。采砂范围应当设立明显标识,采砂船挂牌作业,实行 “广东省河道采砂采运管理单”(以下简称“四联单”)计量管理,河道地形测量和GPS定位监督。对采砂人管理实行不良记录制和黑名单公告制。

  第二章 采砂现场各单位工作职责

  第六条 省有关流域管理局受省水利厅的委托,对相应河段河砂开采权进行招标,其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提供采砂河道原始河床断面、地貌、水文等资料。

  (二)协助采砂人处理与当地村镇组织、群众的关系和涉及第三方权益影响补偿在内的有关事项。

  (三)负责牵头组织采砂现场管理,并在采砂范围的四周或采砂范围的岸上起止点设置明显标志牌,并标明采砂范围的基本情况、采砂船名船号、采砂许可证号、采砂量、采砂期限、中标人(采砂人)姓名及监督举报电话。

  (四)确认中标人采砂量及采砂活动的重大事宜,对河道采砂权的终止确认并报省水利厅备案。

  (五)检查采砂现场的作业情况及监理情况;检查现场采砂记录、采砂日记及其他与采砂活动有关的资料。

  (六)负责提供及安装采砂船舶GPS定位等采砂监控设备,组织监控设备操作人员技术培训。

  (七)确认采砂过程中采砂人发生的不良记录,定期向省水利厅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采砂人不良记录情况。

  (八)检查运砂船持有“四联单”情况。

  (九)审查监理单位上报的采砂活动及监理情况(包括GPS记录情况、采砂作业工具等的运行记录及采砂量等)。

  (十)负责制作发放“采砂许可牌”。

  (十一)负责发放“四联单”等记录票据。

  (十二)组织并主持标段采砂完工验收。

  第七条 河道采砂监理单位依照采砂监理委托合同和委托人的授权,按照《广东省省管河道采砂监理工作导则(试行)》对河道现场采砂活动进行监理,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协助省有关流域管理局开展河砂开采权招标工作。

  (二)审查采砂人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

  (三)签发指令、指示、通知、批复等监理文件。

  (四)审核采砂人开工申请合格后签发河砂开采开工令。

  (五)检查采砂人执行合同的情况(特别是“采砂许可牌”悬挂是否符合规定;采砂作业方式、作业工具、运砂船舶和监控设备是否符合规定或满足合同约定情况,技术人员到位及持证上岗情况,开采范围、高程、数量和期限等情况)。

  (六)监理单位做好每日采砂、运砂船舶装载的记录工作,审核每日采砂量,并在采砂计量四联单监理机构签字栏签认采砂量。检查采砂船舶定位GPS等监控设备完好和正常工作情况,定期利用GPS测量设备对开采断面进行监测,提供监测报告。每日向省流域管理局汇报日采砂量,每周、月、季汇报累计采砂量;定期汇报现场采砂活动情况。做好每日采砂、运砂船舶装载的记录工作;

  (七)负责检查采砂现场安全和环境保护情况。

  (八)配合有关单位或部门处置采砂中影响或造成安全事故的紧急情况。

  (九)主持或协助处理合同双方违约、变更和索赔等合同履行中的问题。

  (十)记录采砂过程中采砂人的不良行为和采砂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将有关证据报省有关流域管理局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监理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与权力。

  第八条 河道采砂人是采砂活动的直接责任人,其责任是:

  (一)接受省有关流域管理局、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采砂监理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河道采砂许可证》许可的内容,在规定的范围、高程、采砂期限和采砂数量控制范围内采砂。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堆砂场的,必须符合河砂堆放场统一规划,并依法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

  (三)进一步细化和完善采砂工作方案。

  (四)负责在采砂船舶两侧按指定的位置和标准安装“采砂许可牌”。

  (五)如实填报采砂计量四联单并在相应的'位置签名确认;每日按规定填报采砂作业工具的运行情况记录。

  (六)对证照不齐的运砂船舶不得给予装载河砂,不得超量装载。运砂船舶须持四联单随船运砂,堆砂场凭单卸砂,量单应相符。

  (七)编制采砂环境管理和保护方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污染,维护河道生态环境。

  (八)建立健全采砂安全保障体系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职工进行采砂安全教育和培训。

  (九)在采砂过程中产生的弃渣如需弃置河道管理范围的,必须弃置在省有关流域管理局商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十)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职责:

  (一)负责查处采砂现场中违法采砂行为。

  (二)协助省流域管理局做好采砂现场管理,协调采砂人处理与当地村镇组织、群众的关系和涉及第三方权益影响补偿在内的有关事项。

  (三)向河道采砂现场派驻执法人员代表,全程监督采砂活动。河道采砂现场执法(巡查)人员每天应作执法(巡查)记录,把执法(巡查)基本情况记录在案,并签名确认。

  (四)联合签署采砂计量四联单,建立违法采砂行为档案。

  (五)检查运砂船是否持四联单运砂及卸砂。

  (六)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堆砂场河砂来源合法性。

  第三章 河道采砂现场管理

  第十条 省有关流域管理局应当在省水利厅发出《河道采砂许可证》后10天内确定每个采砂合同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书面告知采砂人,并将委托的采砂监理单位、采砂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采砂人。

  第十一条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现场采砂开工前确定现场代表。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在监理委托合同签订后15天内组建采砂现场监理机构,并在开工前派监理人员进驻采砂现场。

  第十三条 采砂人应当设立采砂现场管理机构,并将现场管理机构设置、现场负责人及其他管理人员名单、职务、职责范围、联系电话及联系方式等书面告知省有关流域管理局、监理单位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在省水利厅发出《河道采砂许可证》后15天内组织召开第一次采砂现场会,介绍和明确各单位的采砂现场负责人及联络方式、采砂人的采砂开工准备情况、省有关流域管理局介绍采砂现场情况等有关事宜。一方若变更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应当提前5天将变更人员名单、职务、职责范围及其联系电话等书面告知另外几方。

  第十五条 在采砂人进场采砂作业前,由监理单位在《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双方见证下进行实地测量,确定采砂合同约定的采砂范围及其附近河段的初始地形。合同履行期间,视情况对同一范围用同样方法每月进行1次测量,根据河床变化情况及采砂量进行对比分析,提交监测报告,作为监控采砂量及采砂不良行为记录和采砂违法记录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采砂人应当在接到《河道采砂许可证》后15天内提交采砂开工的有关资料给采砂监理审核,资料应包括采砂工作方案、采砂作业人员资格材料、采砂作业船舶和其他采砂作业工具说明材料、采砂许可证、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等复印件,采砂安全质量保障制度和安全体系等材料。如监理审核有关资料与招标文件、合同和《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不符的,不得准许开工,并应报告省有关流域管理局、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省有关流域管理局提供并安装采砂船舶GPS定位等采砂监控设备,省有关流域管理局、监理单位和采砂人现场共同校验封装。

  第十八条 采砂人应对每艘运砂船的实际运砂量,用四联单进行登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采砂人、监理单位、运砂人各执一联,四联单应当注明采砂船及运砂船的船名和船号、可采区名称、装砂日期和时间、装砂量、卸砂点,由采砂人、监理单位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三方现场人员签名确认。三方签字齐全的采砂计量四联单将作为统计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项目总采砂量的最终依据。

  第十九条 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禁采期外,许可采砂范围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遭到严重破坏等情形不宜采砂时,或当采砂人的采砂作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或他人合法权益时,省有关流域管理局有权决定临时停止采砂活动,并通过监理单位下发临时中止采砂通知。如采砂人严重违反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或实施违法采砂行为,不服从监理单位管理,省有关流域管理局可责令其停止采砂。当不宜采砂的情形消失或经整改符合复工条件后,监理单位报省有关流域管理局同意,签发复工令。

  第二十条 省有关流域管理局可以要求采砂人及监理单位撤换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行为不端或玩忽职守的现场代表人员。

  第二十一条 采砂人应保护好安装在采砂船上的采砂监控设备,因采砂人原因损坏的采砂监控设备的更换或维修费用由采砂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记录采砂人的违规或违法行为,报省有关流域管理局或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确认作为不良采砂行为记录或违法采砂“黑名单”依据。

  第二十三条 当《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期限届满或采砂量达到许可的采砂总量,或出现其他应当终止合同的条件时,监理单位应立即报经省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确认后下发终止开采通知。省有关流域管理局组织并主持各标段河道采砂完工验收,监理单位、采砂人、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水利厅和省水政监察总队等派代表参加验收。参验单位共同签署河道采砂完工验收报告后,该标段河道采砂正式终止。完工验收报告在完工验收10天内报省水利厅和省水政监察总队备案。

  河砂开采权终止后,由省水利厅依法注销并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河道采砂完工通过验收后5天内,采砂人所有采砂作业船舶和采砂作业工具应全部撤离现场,采砂人应拆除并交回GPS等监控设备、《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许可牌以及其他由省流域管理局提供的工器具。

  第四章 其 他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流域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采砂管理过程中有违法或违纪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在采砂现场监理过程中违反《监理合同》约定,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理职责的,按《监理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或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下行为经报省流域管理局确认后,均为不良记录:

  (一)采砂人(采砂船)故意超过《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控制高程采砂,经现场制止后立即改正的。

  (二)将采砂船舶停靠在指定的区域和位置之外,或擅自停放不符合规定的采砂船舶。

  (三)不按规定在采砂船舶上悬挂“采砂许可牌”。

  (四)私自更换采砂船舶或增大采砂船舶功率,经现场制止后立即改正的。

  (五)擅自拆启、拆除或破坏安装在采砂船舶上的GPS定位等监控设备。

  (六)故意虚报采砂量,被发现后立即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采砂人违反《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行为,经监理单位制止无效的,按违法采砂行为查处。

  第二十八条 对采砂人在开采过程中的违规或违法开采行为,监理单位记录并报省有关流域管理局或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作为采砂人不良记录或违法采砂行为。采砂人的不良记录,将作为后续省管河道河砂开采权招标准入或评标的扣分依据;违法采砂行为列入省厅公告的“黑名单”,不再接受违法采砂人在我省的河道采砂许可申请或河砂开采权投标。

  第二十九条 采砂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按照《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因违反《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实施采砂作业,危害水利、交通等工程设施安全和航运安全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采砂现场”指《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范围、采砂人投入的作业工具活动范围、采砂及管理活动涉及的范围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三条 非省管河道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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