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经典的房屋纠纷的答辩状

时间:2020-10-12 16:52:49 答辩状 我要投稿

2016经典的房屋纠纷的答辩状

  导语:房屋的纠纷案很多时候都需要通过法律的程序来解决,下面就来看看小编为大家准备的房屋答辩状常用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

2016经典的房屋纠纷的答辩状

  房屋纠纷答辩状【范文一】:

  答辩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年12月**日出生,现住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村***号。

  委托代理人:潘月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答辩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年**月4日出生,现住日照市东港区***路6号楼2单元201室。

  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要求,具体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应属无效。

  首先,答辩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

  根据我国《宪法》第10条、《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8条以及第63条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山东省高院制定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规定: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只有房屋买卖的双方均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更加明确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必须经合法批准,未经审查批准,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房转移给买主,房屋买卖、赠与等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至今并非纠纷标的之房屋所在村集体成员。虽然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其明显违反了国家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强制性性法律规定,损害了村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其次,答辩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的根本性违约行为而导致答辩人具有合同解除权,而答辩人解除权的行使也可导致合同的无效。

  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照约定交付房屋,而被上诉人却在未将房屋全部价款支付给答辩人的情况下(至今未支付全部购房款)又将房屋卖与被答辩人,现该房由被答辩人实际占有。答辩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归于无效。

  二、被上诉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答辩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法且***严重违约而导致无效,所以被上诉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也由此成为无效合同。

  三、被答辩人虽然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但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依法返还房屋。

  被答辩人实际占有答辩人的房屋,属于与原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牵连和负有返还义务的人,由此导致原审判决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等规定,被答辩人应属于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独立承担原审判决由其承担的法律义务。

  四、综上,原审判决被答辩人依法履行返还房屋义务并无不当之处,被答辩人作为原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另案再诉,而非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五、被答辩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起反诉,即便提起反诉诉讼请求,法院也可依法驳回。按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享有与诉讼当事人相等的诉讼权利,只是辅助一方进行诉讼,其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更无权提起反诉。

  六、被答辩人提到的“六、一审判决书中出现多处错误:……”,答辩人认为即便一审法院对于被答辩人住址书写错误及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名称错误也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事由,被答辩人以此理由上诉是故意拖延履行一审判决义务的时间,属于恶意诉讼,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要求。

  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

  2012年12月31日

  房屋纠纷答辩状【范文一】:

  答 辩 人:王丽,女,汉族,1968年12月19日生

  住址:上海市徐汇区明成家园23幢201室

  被答辩人:(一)上海市嘉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风 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上海市玉龙街87号

  (二)李于奇,男,汉族,1959年2月16日生

  住址: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56号

  (三)盛伟,男,汉族,1959年12月18日生

  住址: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56号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被答辩人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号判决,提出上诉。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该事实明晰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答辩人理应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一)事实和证据表明,答辩人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本案诉争房屋系答辩人于1986年向李惠芳、李兴娣购买所得,并由上海市房屋交易所见证,订立了沪房交字第1854、1855号房产买卖契纸。2001年4月,答辩人又依法领取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答辩人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1993年12月,答辩人买下玉湾桥的对调房,但被答辩人(一)并没有买下答辩人的凯旋路房屋。凯旋路房屋的所有权人当然还是答辩人。虽然《房屋交换使用协议》没有约定房屋交换使用的期限,但是房屋交换使用的前提已经不存在了,不再是交换使用,而是有偿使用。2001年的民事调解书,对该房屋的有偿使用期限也作了明确约定,即房屋的有偿使用期限自2001年起再延长8年。也就是说,8年以后是让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继续居住还是收回房屋,完全是由答辩人决定的。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从来都不是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主体。

  因此,答辩人是合法的所有权人,当然依法对自己的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排除他人对于其财产违背共意志的干涉,它是一种最充分、最完整的财产权和物权。

  (二)答辩人作为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立即搬迁让出,返还房屋。

  《房屋交换使用协议》、《民事调解书》都明确了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可以居住在诉争房屋的前提:是需要向答辩人支付租金的。本案中,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10多年来一直未向答辩人支付租金,却霸占答辩人的房屋不走,就是侵权。单凭这一事实,答辩人有权要求其立刻停止侵权,搬迁让出,返还房屋。

  至于被答辩人(一)在上诉状中,引用了某些拆迁条例来强调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作为承租人的权利,这更是十分可笑的。首先,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这10多年来从不向答辩人缴纳房租,根本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承租人,双方也不存在实际租赁关系。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根本称不上承租人,称为侵权人更合适。且我在2008年,民事调解书约定,续租8年到期,即向法院起诉,要求收回房屋,而该地块拆迁是在2010年才开始.故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在拆迁过程中,自然也不能享受承租人应有的权利。其次,被答辩人(一)所引用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均已经失效。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二、从公平原则角度,答辩人才是本案真正的受害者。

  1987年,为解决单位员工住房困难问题,被答辩人(一)向答辩人提出双方换房使用的要求。答辩人为了帮单位解决两家职工无房居住的实际困难,同意用自己的房屋(凯旋路的一幢两层楼房)与被答辩人(一)的房屋(玉湾桥的一单元房)交换使用。同时,答辩人还将被答辩人(一)原先分配给答辩人的一个14平米房子,无偿交还给了被答辩人(一)。答辩人处处体恤被答辩人(一),但被答辩人(一)却毫不领情。

  按照《房屋交换使用协议》,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需按月向答辩人支付租金。但自1994年起直至2011年,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就一直没有交过房租。答辩人的房屋本是店面房,地段也不错,如一直对外出租的话,答辩人本可有一定可观的收益。如今,就答辩人租金方面的损失,早已经超过10万元。

  被答辩人(一)、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多次强调答辩人已享玉湾桥的优惠购房待遇,从公平角度,就不能再享受完整的所有权人权利。但事实上,并非如此简单。1993年,答辩人购买玉湾桥的房子时,房屋的总价不过1万多元,答辩人也支付了8433.12元房款,仅享受了几千元的优惠。答辩人在购买玉湾桥房子后,也曾书面申请被答辩人(一)购买自己凯旋路的房屋,但其却置之不理。造成如今的局面,是被答辩人(一)一手造成的。

  上面也说过,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自1994年起就未支付房租,依据一般债法原理,作为权利人的答辩人本可随时收回房屋。但答辩人却仍遵守调解书内容,在8年期满以后才要求收回房屋,主张2001年以来的租金。而后来,为了早日解决诉争问题,答辩人还撤回了对租金方面的诉请,对三位被答辩人可谓仁至义尽。答辩人忍让了那么久,放弃了那么多的权益,如果最终连自己合法所有的房屋都不能收回,那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精神何在!拥有房屋所有权,难道对答辩人就成了一纸空文吗?!

  另据一审法院查明,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在他处早就各有房产,却仍觊觎答辩人的私有财产,不交一分租金还长期霸占答辩人的房屋。甚至,他们自称无房户、困难低保户,以博取法院和外界的同情,以最终达到得到国家的补偿的目的。这种卑劣行为和目的,实在令人不齿!而被答辩人(一)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一再鼓动和放任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打击!本案中,答辩人才是真正的受害者。

  三、2001年的民事调解书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三被答辩人应按照调解书的要求,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向答辩人返还房屋。

  2001年,民事调解书作出后,答辩人曾凭该调解书要求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继续交房租。所以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其实早就清楚调解书的内容。民事调解书中也早已明确,房屋的有偿使用期限再延长8年,一旦遇到拆迁,拆迁利益将全部归答辩人。现8年时间已到,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应及时向被答辩人(一)返还房屋,并由被答辩人(一)再返还给答辩人。

  作为被答辩人(一),本应按民事调解书的要求,积极配合答辩人收取房租,并及时向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收回房屋,返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一)既然调拨房屋给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有偿居住,也自然有权利收回房屋。至于对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是补偿还是变更为其他,那也是被答辩人(一)的义务,但这与答辩人无关。本案被答辩人(一)在此事件上的态度和各种做法,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对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补偿的责任

  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理应认清孰是孰非,不该盲从。本案诉争房屋是答辩人的私房,并不是被答辩人(一)的。如果权利确实受损,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应向被答辩人(一)主张权利。但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并没有向被答辩人(一)争取自己的权利,反而长期侵占答辩人的房屋不予返还,置国家法律于不顾,这种行为和认识根本就是错误的!

  在此,答辩人提醒被答辩人正确面对本案事实,主动撤回上诉,服从一审人民法院的正确判决,不要再混淆事实,扰乱是非。若被答辩人仍坚持其无理请求,则请二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依法维持一审人民法院正确判决。

  以上答辩意见,恳请二审人民法院采纳。

  此致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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