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合同经济纠纷申诉状

时间:2022-05-28 15:43:07 答辩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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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经济纠纷申诉状例文

  导语:在合同发生的期间,当其中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的时候我们都可以选择通过,申诉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的栏目!

合同经济纠纷申诉状例文

  精选优秀例文

  原告王宗凯,男。

  被告李志伟,男。

  原告王宗凯诉被告李志伟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宗凯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志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3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王宗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2日,原告王宗凯与被告李志伟口头定了交通运输合同,原告王宗凯租用被告李志伟的货车往山西运城运送花生米26300斤,运费1820元,2010年12月23日上午车辆

  运输合同纠纷起诉状

  行驶至运三高速东郭出口平陆方向1000米时,该车辆侧翻造成花生米受损6500斤,价值3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伟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王宗凯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志伟赔偿原告王宗凯花生米损失共计30000元。

  被告李志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宗凯于温存宝签订口头买卖合同,原告王宗凯以每斤4.45元的价格向温存宝供应花生米。2010年12月22日,原告王宗凯与被告李志伟口头定了交通运输合同,由被告李志伟将原告王宗凯的花生米26302斤货物运到山西省运城市,运费1820元。2010年12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李志伟的车辆行驶至运三高速东郭出口平陆方向

  1000米时,该车辆侧翻造成花生米大量撒落。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伟与购货人温存宝取得了联系,温存宝及时组织人员和车辆到事故现场,在交警部门和路政部门的帮助下对撒落的花生米进行了清理。后在原告王宗凯和温存宝的多次要求下,要求被告李志伟对受损货物数目进行清点,核实损失货物数量,而被告李志伟未到场对损失货物数目进行核实。后经原告和温存宝对货物筛选清点,损失货物价值24454.85元。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货物,减少损失,对货物进行了筛选,原告王宗凯又支付车费800元、人工费用660元、包装袋费用145元,共计16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黄河晨报、录音光盘、范XX、范XX的证言以及原告申请本院对温XX、张XX、陈XX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有义务将所承运的货物安全、及时运送到约定的目的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除遇不可抗力之外,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志伟在运输货物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车辆翻车造成货物损失,不属于不可抗力,对货物托运人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宗凯要求被告李志伟赔偿损失30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王宗凯的损失共计为26059.85元,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宗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59.85元。

  二、驳回原告王宗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宗凯承担100元,被告李志伟承担45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庆 春

  审 判 员 李 淑 芳

  审 判 员 于 红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 辉 然

  精选优秀例文

  民事起诉状

  原告: 乙厂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区xx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汪直 职务:乙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风 江西省南昌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贸易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 职务:甲公司总经理 案由:购销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支付拖欠货款50000万元。

  2、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共计8000元。

  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0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买1000台电风扇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应于同年6月底以前交货,原告因故至8月底才电报通知被告准备发货。被告接到原告的电报通知后未作答复就接收了货物并发往门市部销售。后因销售旺季已过导致电风扇滞销,被告遂以原告逾期交货未经公司同意为由拒付货款并要求退货。 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交货通知后没有及时明确回复原告,并对原告发来的货物进行了签收。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

  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出对原告之前违反合同规定的延期交货行为的追认并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故被告拒付货款并要求退货的要求是不合法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和利息,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乙厂和甲贸易公司电风扇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

  此致

  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诉讼人:乙厂2010年12月6日 附:

  1、本诉状副本二份。

  2、证据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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