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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最新版

时间:2020-11-07 11:15:33 法律法规 我要投稿

2016关于福建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最新版)

  导语:为了有效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是大家整理的,福建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希望对大家有所帮,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以“医院内部沟通调解、应急处置联动、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救助”为主要内容的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五位一体”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户籍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对负有责任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监督、指导医疗机构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依法查处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财产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价格、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相关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督管理保险机构规范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业务。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倡导文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客观、全面、如实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表医疗纠纷相关言论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事实为依据。

  第十一条 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各市、县(区)应当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医调委日常办公场所、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救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后,对家庭经济状况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患者,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社会救助申请。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警机制、医患协商沟通机制,依法规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及医疗技术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医疗技术使用和医疗设备配置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和医疗水平。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业务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提高医患沟通能力,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置制度,制定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预案,明确医疗机构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和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置中的职责,规范医疗纠纷处置程序,定期分析医疗纠纷的成因,预防医疗纠纷的产生。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协商沟通机制,明确咨询、投诉管理部门,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方的咨询和投诉。在医疗机构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调委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二)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三)因病施治,合理治疗;

  (四)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做好心理疏导。若如实告知患者可能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如实告知其近亲属;

  (五)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

  (六)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及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七)按照国家规定书写并保存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二)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

  (三)篡改、伪造、隐匿、销毁、丢弃病历资料;

  (四)接受患方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和医疗秩序,尊重医务人员;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检查、诊疗和护理,并按照要求签署相关知情同意书面材料;

  (三)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配合医疗机构根据病情要求其转诊或者出院的安排;

  (五)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依法表达意见和诉求。

  患方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

  第二十条 患方有权查阅、复印或者复制患者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客观记录诊疗活动的病历资料。

  病程记录、病例讨论、会诊意见等主观分析病历资料不属于患方可复印或者复制范畴。

  公安、司法、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第二十一条 患方依照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方在场。

  病历尚未完成,患方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可以对已完成的病历先行复印或者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印或者复制。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及辖区内医疗机构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信息共享和警情快速反应对接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在三级医院设立警务室,二级以上医院一律作为巡逻必到点,有条件的可以设立警务室或在周边设立治安岗亭。医疗机构应当为警务室提供办公场所及相关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逐级上报相应层级人民政府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并指导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治安保卫工作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建设,完善治安防控体系。

  第三章 处  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医疗纠纷调解机制。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和解;

  (二)向医调委申请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处置:

  (一)听取患方意见,向其告知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方法和程序,回答相关咨询和疑问,引导其依法解决纠纷;

  (二)告知病历复印、封存的有关规定;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告知有关尸体处置的规定;

  (四)必要时组织专家会诊,并将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者及其近亲属;

  (五)需要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规定采取措施,并迅速向所在地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报告,并告知医调委;

  (六)配合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和医调委做好调查取证和纠纷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病历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共同对病历进行确认,签封病历复印(制)件或者原件。封存的病历复印(制)件或者原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可以对已完成病历的复印(制)件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病历的复印(制)件进行封存。

  自病历封存之日起满2年,患方未主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医疗机构可以启封。

  第二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器械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或者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应当由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依法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当事人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二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遗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二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患者家属应当立即将遗体移送太平间,最长不得超过2小时;遗体存放太平间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没有设置太平间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尸体移送殡仪馆。

  对违反前款规定逾期未处理的遗体,经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接收遗体。

  殡仪馆接到医疗机构通知后,应当迅速安排车辆和人员到达现场,按照规定办理接收遗体手续,并移送遗体到殡仪馆。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内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二)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

  (三)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遗体,影响医疗秩序;

  (四)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工作人员人身自由;

  (五)公然侮辱、谩骂、诋毁、恐吓医务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