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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公物拍卖管理规定全文

时间:2022-03-07 10:56:59 规定 我要投稿

鹤岗市公物拍卖管理规定(全文)

  导语:为了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加强廉政建设,鹤岗市制定了公物拍卖管理规定。下面是小编收集的鹤岗市公物拍卖管理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加强廉政建设,管理好国家财产,减少国有资产流失,规范公物拍卖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 》(国办发[1992]48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罚没收入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黑办发[1994]19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物拍卖,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将需要处理的物品,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的特殊买卖活动。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委托公物拍卖和从事公物拍卖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公物拍卖活动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的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四条 成立鹤岗市拍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五条 承办公物拍卖业务的企业,必须是拍卖工作领导小组指定的国有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管理营业执照公安机关颁发和特业许可证。

  (二)具有经国家培训的从事拍卖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备相应的保管设施和营业场所。

  (四)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六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全市各执法机关和各中直、省直单位,要积极支持公物拍卖工作。

  第二章 拍卖范围

  第七条 处理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流通的公物,必须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一)执法机关罚没的物品,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

  (二)铁路、公路、邮电等运输部和公安等单位获得的无主货物及拾遗的长期无人认领的物资、物品;

  (三)执法机关、仲裁机构需要公开处理的物品;车辆及房地产等;

  (四)各收费部门及金融单位收回已实行抵税、抵费、抵债的物品,车辆及房地产等;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处理的设备物品及其它公物;

  (六)各种公有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宣传广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摊位经营权等可竞价的无形资产;按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公开拍卖的其它公物;

  第八条 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和专营、专卖商品,要采取招标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粮油和鲜活商品,要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者集贸市场就地拍卖。罚没物资中的违禁品,交由专管部门处理,不得使其流入市场;假冒、伪劣商品,经鉴定有使用价值的,可以进行拍卖。

  第九条 税务、保险等单位需要处理的扣押物、理赔后回收的物品等,也要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第三章 拍卖活动

  第十条 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先填制需要变价出售的公物清单,持单位证明与拍卖企业签订《委托拍卖协议书》并将公物清单同时报送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对委托拍卖的公物进行审核、整理、分类、编号,根据委托要求,确定采取有底价拍卖或者无底价拍卖。

  有底价拍卖,由拍卖企业报请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拍卖标的.底价。

  凡通过拍卖企业拍卖的国有固定资产由拍卖企业报请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底价。

  第十二条 拍卖企业要在公开拍卖前公布拍卖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等情况和展样、拍卖的时间、地点。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应与拍卖企业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一经成交,各方均不得翻悔。

  第十五条 已经拍卖出去的物品(包括机动车辆、房屋等)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企业的拍卖凭证办理财产所有权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对多次变更底价仍未拍卖出去的公物,经委托方与拍卖企业协商,报请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作价收购或者降价处理。

  第四章 拍卖收费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必须坚持服务为主,合理收费的原则,在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幅度内,按成交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罚没物品拍卖后所得的收入,扣除有关费用后,拍卖企业要在15日内上缴财政,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其它委托单位处理种类物品的拍卖收入,扣除有关费用后,由拍卖企业返还单位。

  第五章 违章处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未经市拍卖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从事拍卖业务。擅自从事拍卖业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责令停止拍卖活动。

  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活动,也不得授意他人为其竞买。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公物处理情况和拍卖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追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属各县的公物拍卖,市拍卖行在县设立分支机构,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起施行,本规定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

  【拓展】强制拍卖与公物拍卖两者主要区别为:

  (一)两者有相通之处,但侧重点不同。强制拍卖强调的是拍卖行为本身的性质,并将该行为定性为国家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或称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而公物拍卖则强调拍卖的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性质,如果拍卖的标的是国家或者集体财产,则无论是强制拍卖还是任意拍卖,都属于公物拍卖。如执法机关罚没充公物品的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拍卖、国有或集体企业破产时破产财产的拍卖、国有单位财产的拍卖等等,均属于公物拍卖。

  (二)两者的佣金收取不同。强制拍卖的佣金在我国以往是双向收取,即拍卖人不但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佣金,还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佣金,《拍卖规定》实施后,根据第32条规定,正式确定了拍卖人只能向买受人收取佣金。公物拍卖包括罚没充公物品拍卖与国有资产拍卖,罚没充公物拍卖只能向买受人单方收取佣金,根据《拍卖法》第57条规定:“拍卖本法第9条规定的物品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但两者收取的佣金仍然不同,前者只能依《拍卖规定》第32条的规定收取佣金,后者佣金以拍卖机构来确定或与竞买人协商。罚没充公物拍卖的拍卖人不能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是因为国家机关把需要处理的财产变为国家的财政收入,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在拍卖活动中并无利益可言,拍卖人向作为委托人的国家机关收取费用显然是不合适的;但公物拍卖中的非罚没充公物拍卖时,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需要处分自有财产或其所管理的资产的,应作为民事主体与拍卖人建立委托拍卖关系,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三)两者的实施拍卖的目的不同。强制拍卖则是为获得最大的交换价值为前提,目的是及时清偿债务,一旦不能成交,可以返还被执行人或者由债权人承受方式解决。罚没公物拍卖的目的是为了充抵税款、抵交罚款或罚金而上缴国库强制变价活动,只有采用拍卖、变卖程序下仍不能完成变价时,应当退还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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