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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的通用格式和

时间:2020-10-11 15:28:17 上诉状 我要投稿

民事上诉状的通用格式和模板

  导语:有很多时候法庭宣判了一审结果之后,很多人会不满意,那么你就需要二审了。今天小编为大家准备了上诉状的模板,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参考阅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

  经典常用上诉状【范文一】:

  上诉人(原审/一审被告/原告):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和住址。(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职务。)

  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和住址,联系电话。(还要写明他与答辩人的关系)

  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和住址,联系电话。(如委托律师代理,只写明其姓名和职务)

  被上诉人(原审/一审原告/被告):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和住址。(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职务。)

  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和住址,联系电话。(还要写明他与答辩人的关系)

  原审/一审第三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和住址。(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职务。)

  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和住址,联系电话。(还要写明他与答辩人的关系)

  上诉人因 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美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现/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2、

  3、

  事实和理由:

  第一、

  第二、

  第三、

  综上(所述), 维。

  此致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1、本上诉状副本XX份。

  2、其它证据材料XX份。 上诉人:年 月 日

  经典常用上诉状【范文二】:

  上诉人:李琼娣,女,汉族,195*年*月**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航空路****号*楼*号,身份证号:420103195***********

  上诉人:武汉长通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严国卿,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住所地:黄石市明珠花园9号

  负责人:陈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江岸支行

  住所地:武汉市港路82号

  负责人:杨汉宁,系该行行长

  上诉人因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7月31日作出的[2007]黄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原判决;

  二、判令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停运损失725904.3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判令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从非法扣押状态转为合法的司法程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该判决书第15页“本院认为”部分,先是认定中保黄石公司与农行江岸支行扣押上诉人的鄂AB1245大客车的行为系侵权行为,接着又认定:“农行江岸支行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对鄂AB1245大客车进行扣押,该车已从非法扣押状态转为司法扣押状态。”这一认定,是在对事实没有审查清楚,对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下作出的,因而是与事实不相符、与法律相违背的错误认定。 首先,该车自2005年7月12日被两被上诉人扣押行车证、7月13日实际扣押,时至上诉之日,一直处于两被上诉人的'非法扣押之下。原判决认定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已对该车进行扣押,不是事实。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

  在本案中,上诉人除了于2005年7月12日车被扣时,收到过一份由被上诉人出具的《车贷逾期能知书》(该通知书上有关于对该车滞留的内容)外,再没有接到过任何关于江汉区法院通知我公司到达查封、扣押现场的通知书或者民事裁定书,也没有收到过由江汉区法院出具的查封、扣押清单。因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该车仍然一直处在两被上诉人的非法扣押之下。庭审中,两被上诉人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该车已由江汉区法院扣押,原审法院仅凭江汉区法院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就认定该车已由江汉区法院扣押,不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更让人感觉到法院一言堂的荒谬和悲哀!

  其次,江汉区法院关于对该车进行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书未经法定程序作出,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该车并未因江汉区法院一厢情愿作出民事裁定而转为司法保全状态,而是仍处于两被上诉人的非法扣押状态之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黎川县人民法院对江苏省宜兴市堰头工业联合公司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情况报告的有关问题的复函》指出:“„„二、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送达被申请人(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经签收后在该地具体执行。而黎川县人民法院在没有送达裁定书的情况下,却在‘京杭公路至堰头乡的岔路口’拦下车辆开到江西,这种做法也是错误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第77条至84条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多种送达方式。江汉区法院作出的关于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书没有采取任何一种送达方式,而仅仅是在农行与长通公司之间某次债务纠纷诉讼庭审中口头告知,以及在本次庭审中出具书面《情况反映》。上诉人认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我国建立法治社会的基础,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民事裁定书应经送达方能发生效力,那么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就应该依照法律向当事人送达,否则就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有违我国的法治精神,这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行为更是构建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拦路

  虎,是不为法律和国家所允许的。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民事裁定书未经法定程序作出,未向当事人送达并签收,其真实性难以查证,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两点,原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的非法扣车已转为合法的司法程序之下是错误的。该车仍在两被上诉人的非法扣押之下才是事实的真相。

  二、两被上诉人非法扣车,致使上诉人经济损失达725904.3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判决未予认定是错误的。

  车牌号为鄂AB1245大客车系北方牌豪华大客车,由上诉人于2002年10月28日以价款人民币90万元向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加上随车选装件、检测、配件等必需费用,该车价值人民币140万元之巨!上述事实有购车发票、配件发票等单据为证。 该车购入后,在上诉人武汉长通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长途旅游营运,线路为武汉至宜昌。该车每年能为公司盈利达50万元以上。

  该车自2005年7月12日被扣至今,已逾两年,对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首先,该线路因该车停运,而不得不作出线路调整和车辆重新安排,严重打乱了公司的经营计划,并致使上诉人丧失了通过营运车辆而获得营运收入;其次,该车以部分贷款购入,每年产生银行利息,因该车被扣不能盈利但利息仍在产生,致使利息费用损失;再次,车辆都有使用年限,按照会计学的年限折旧法,该车因被扣押而产生了巨大的折旧费,却不能正常营运获利得到冲减;最后,该车的其它费用,如保险费、公路养护规费及车辆管理费用均因车辆被扣而白白付出。

  上述事实及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为证。原判决认定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营利证明不能证明鄂AB1245大客车的营运收入,却没有说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一辆价值140万元的用于从事长途旅游的豪华大客车,被扣押停运了两年,该车的所有人怎么会不产生任何经济损失?上诉人对该损失提出了相关证据,如果被上诉人有异议并欲推翻该证据,就应当举出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如果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认定,就应当公开判断的理由,而不应当只公开判断的结果!

  综上所述,两被上诉人的非法侵权行为延期至今是确凿的,其非法扣车的行为并未因江汉区法院作出未向上诉人送达的民事裁定书而转变为合法状态;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因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仍在继续!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如所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为受侵害人伸张正义、主持公道!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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