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债务纠纷上诉状

时间:2022-06-28 21:17:56 上诉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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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务纠纷上诉状范文

  导语:借款人常常以各式借口或原因推迟或不偿还借款,这给债务人带来了很大的利益损害。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关于债务纠纷上诉状范文,欢迎参考。

  关于债务纠纷上诉状范文(一)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6)东法民一初字第2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认定被上诉人陈借被上诉人蔡及系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如下: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蔡要求上诉人王对被上诉人陈所借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不存在上诉人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陈个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陈投资的收益用于与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陈洲间无共同债务系生效判决文书所预决的事实,一审判决使用推定认定被上诉人陈借被上诉人蔡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借被上诉人蔡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理由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的解释的规定所作的一种事实推定,但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陈间无共同债务的事实,已有东莞市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2016)东法民一初字第8359号,(2016)东法民一终字第1437号两份判决书所确认,一审判决不从生效法律文书的拘束力,对被上诉人陈所借款推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显然违反了证据规则第九条、第六十三条关于证据的采信原则,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二、我国婚姻法没有排除夫妻一方单独债务的存在,由于夫妻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属个人债务,是夫妻一方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完全不同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另一种法律关系,我国婚姻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认定标准。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个人借款为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系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原则。

  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系特指夫妻间对财产有约定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从逻辑上不能反过来理解成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以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逻辑错误。且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立法目的,是针对恶意串通逃避的情形,在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夫妻债务的情形下,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款,系不考虑客观事实而机械适用法律,违背了适用法律以事实为根据的根本原则。

  四、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解释第十七条也规定夫或妻对的处理决定,他人(债权人)要"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见表示",所以,一审判决仅以不知道约定为由要求上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其理由显然是不充分的。况本案系借贷合同纠纷,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及证据规则中关于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了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相比较而言,由经手借款关系的被上诉人承担而不应由非经手的上诉人承担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义务,才符合公平原则。

  五、被上诉人系合伙加朋友关系,被上诉人陈所借款的真实性,借款投资是否亏损,债务系何时形成及至起诉时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证据由二被上诉人掌控,依证据规则,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对此未有认定,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无疑系为虚构债务的行为大开方便之门,对规范人们的民事法律行为将起到非常不好的社会导向作用。

  六、被上诉人蔡一审中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借据及确认的录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蔡一直明知并确认被上诉人陈的借款系被上诉人陈XX的个人债务,一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不存在被上诉人陈借被上诉人蔡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二被上诉人系借款合同的主体及合伙利益共同体,被上诉人蔡非善意第三人,上诉人才是借款合同之外的善意第三人。一审判决纯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陈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就判决上诉人一弱女子对被上诉人二男人合伙形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显失公平正义及天理良心。为此,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蔡要求上诉人王对被上诉人陈所借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交易秩序。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债务纠纷上诉状范文(二)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开民合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未予查明。

  基于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上诉人诉称2004年初与上诉人等成立烟台天舜粉体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是案涉公款被上诉人占有而要求返还的事实,显然根据前述事实,主张案涉争议权利的诉讼主体应是烟台天舜粉体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返款事实缺乏有利证据,根本无法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对该基本事实的认定严重不清,证据明显不足。

  其一、被上诉人主张所谓的汇入上诉人帐户的177万是给天舜公司的公司用款,那么理应就如何汇入和涉案款项是公司用款的事实进行举证,而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三份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主张事实。

  1、第一份从被上诉人帐户开具的170万现金支票和该款由上诉人妻子xx存入其帐户的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存入xx帐户的170万是从被上诉人的帐户转出的,根本不能证明该笔款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2、第二份上诉人出具的2万借据。该借据不是出具给被诉人的,而是出具给烟台天舜粉体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的,写明是用于公司零散工程款,且2万借款支付后已平帐。该证据同样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个人款项或上诉人对该款项占有;

  3、第三份上诉人个人的储蓄存折。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该存折是给天舜公司开立的帐户和存折项下的款是公款,进而不能证明该款是上诉人欠或侵占被上诉人或公司的款项。

  总之,被上诉人举证证据不仅证明了被上诉人诉讼实体缺乏依据,且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不适格。

  其二、至于款项的.用途和去向,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明涉案款项是公司用款的前提下,上诉人无须就此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试想,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所有的债务人在还完欠款抽回欠条以后,只要能够证明向债权人付了款,债务人还了欠款都可以合法地索要回来。岂不造成大量的错案?!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 177万的去向和用途就是对该款的侵占严重违背了举证规则,更是犯了严重的逻辑错误。

  其三、根据《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收取包括涉案款在内的转让费并给其出具收条和在支票存根留有支款用途为转让费签字的事实,以及2万借款的核销证据在被上诉人公司财务处事实,被上诉人对在其处的对其不利的证据将其隐藏不予出示(包括其陈述丢失属实),依法即应当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认定,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款是公款被上诉人不当占有不成立,而不需上诉人举证即应推定上诉人主张是转让款等事实成立。

  其四、依据2004年10月26日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规定,上诉人于股份转让后不享有三家公司(烟台天舜粉体工程有限公司、大连xx科技发展公司、大连xx粉体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权益,只是在大连xx科技发展公司打工。说明上诉人于2004年10月26日之后不再与烟台天舜公司有任何关系。就此而言,如何还会出现2004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还要汇款给上诉人,要上诉人去结算工程款?!如何会出现2005年1月上诉人被辞退,工资正常结算,而对上诉人收到的170万 事宜只字不提?!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在编造事实恶意诉讼,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侵占公款事实,被上诉人主张事实根本不成立。

  三、本案上诉人原审出具的相应证据及庭审陈述恰恰与案件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有利证明了本案客观事实及不存在上诉人侵占涉案款项事实,本案系被上诉人故意将证据隐藏而编造事实的恶意诉讼。

  其一、客观事实是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对涉案款项的侵占,被上诉人起诉的177万是基于上诉人与案外人xxx就上诉人享有的股权和专利技术的转让所收取的转让费用200万中的170万(已先行支付30万)和上诉人自己的5万被公司扣留及2万经手已经报销款项。

  其二、被上诉人与xxx是一种代理关系,xxx是美籍华人,不能作为自然人成为内资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本案涉及的烟台天舜粉体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就是代理xxx作为显名股东,xxx是实际的投资人。上诉人是以专利技术入股的天舜公司股东。另外还有大连xx科技发展公司、大连xx粉体工程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股东均是被上诉人代理蔡作为登记显名股东,上诉人同样是以专利技术入股的股东。

  其三、2004年10月26日,上诉人与xxx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将上诉人在三家公司的专利入股的股份全部由xxx收购,协议转让费用200万元,当日支付了30万元,余下170万约定办理完三家公司的股份变更手续支付。但名义上是以被上诉人及其母亲王x作为受让方,之后上诉人协助办理了相应的变更手续。这样,上诉人在协助办理完工商股东变更登记后,于2004年12月通过被上诉人的帐户支取了170万的xxx应付的转让费 。另外7万元其中2万元是上诉人于2004年9月借的支付公司款项费用,已经公司报销处理;5万是上诉人自己的存款,存折保留在公司财务,事后由于xxx的转让股份的反悔引起了与上诉人的矛盾,于2005年1月将上诉人辞退,5万存折没给上诉人。当时上诉人收到的两笔款项(30万和170万)都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并在支票存根处写明了股份转让费的字样。

  据上述事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对涉案177万的不当占有,证据明显不足,且严重违反了前述证据规定,造成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四、依据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本案应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原审法院将该案案由定为借贷欠款纠纷不当。

  基于被上诉人起诉事实,其主张上诉人对177万元的占有没有合法依据,当属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其主张的返还款项并不是借贷的欠款纠纷,故原审法院确立的欠款纠纷案由错误。

  五、原审法院于2006年3月3日受理本案,于2007年11月31日下判,严重超过审理期限,程序违法。

  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明显错误。

  基于本案不是欠款纠纷和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适用《民法通则》第108条,显然不当。基于被上诉人不能充分证明而认定上诉人占有涉案款属于不当的事实,判决上诉人予以返还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明显。

  七、原审判决书笔误五处。

  1、第一页倒数第一行“12月”应为“10月”。2、第二页正数第二行“2005年”应为“2004年”;3、正数第四行“70万”应为“170 万”;4、第三自然段第二行“大连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为“大连维泰粉体工程有限公司”;5、尾页落款日期2007年11月31日,实际没有31 日。

  综上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审查不明,被上诉人主张案涉返款的基本事实因缺乏有利证据而认定不清,确定案由错误且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严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的举证不利,即无法证明上诉人占有涉案款不是收取的股权转让费等而是侵占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诉讼主体的不适格,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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