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故意伤害罪刑事上诉状

时间:2020-09-08 13:14:42 上诉状 我要投稿

故意伤害罪刑事上诉状范文

  导语:刑事上诉状是针对刑事案件,依法向法院提交申请上诉的法律文书。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故意伤害罪刑事上诉状范文,欢迎阅读。

  故意伤害罪刑事上诉状范文(一)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XXX,男,汉族,xxxx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山东沾化县古城镇大范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上诉人对山东省xx市xx城区人民法院(20xx)xx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不服,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撤销xx市xx城区人民法院(20xx)xx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采信了张xx、刘xx、张xx、李xx向公安机关不真实的陈述。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存在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危害行为采信的是张xx、张xx、刘xx、李xx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这四人的陈述存在矛盾,具有不真实性。

  第一,xx市公安局xx城分局彭李派出所分别在20xx年9月24日和20xx年1月26 日向张xx做过两次询问笔录,而一审人民法院采信的是张xx20xx年1月26日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因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此次事件最初争吵的原因是“张xx偷用公司的沙子,张xx上楼时拿着一根棍子”,这两点与张xx在20xx年1月26日向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一致。而张xx在20xx年9月24日向公安机关陈述此两点时陈述为最初争吵的原因是“上诉人嫌吵,张xx上楼是拄着一根棍子上去的”,此两点的陈述明显与一审法院采信的陈述相矛盾。这足以证明张xx在20xx年9月24日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真实。

  第二,刘xx、李xx、张xx的证人证言与张xx在20xx年1月26日的陈述相矛盾,而与张xx在20xx年9月24日的陈述相一致。因为刘xx、李xx、张xx将此次事件发生争吵的原因陈述方面与张xx在20xx年9月24日的陈述相一致,而与20xx年1月26日的陈述相矛盾,而一审法院采信的是张xx在20xx年1月26日的陈述。

  2、张xx是此案的受害人,与此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此次事件最初争吵的原因是张xx偷用公司的沙子,张xx上楼时拿着一根棍子,这两点与高克增、关学展的陈述相一致,足以证明这两点陈述的真实性。由于张xx、刘xx、李xx、张xx四人持棍上楼的目的是侵害上诉人,其如何陈述与此案定性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他们只是陈述了上诉人持刀伤害了张xx的事实,而故意隐瞒了张xx持棍打向上诉人的这一事实。

  综上,一审人民法院采信不真实陈述而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二)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张xx、张xx、刘xx、李xx不真实陈述,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不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结论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认定其构成犯罪不具有结论的唯一性。

  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不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

  第一,在张xx上楼之前已经与上诉人发生争吵且上诉人向楼下扔了电炉子等东西,假如张xx上楼只是为了说说让上诉人不要向楼下扔东西时,完全可以在楼下说。其次,说话时用口来说的,张xx只是为了说说而已的话,也没必要手持一根一米多长的不锈钢钢管上去。另根据关学展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一直在旁边劝他们,让他们别把事闹大了”、“三、四个人拿着棍子想上楼”“小李,你赶紧跑啊,上去人了”,这足以证明张xx、刘xx、张xx、李xx四人上楼的原因不是说说而已,其四人已经在楼下产生伤害上诉人的意思联络,持棍上楼时已经开启了对上诉人的侵害过程。因此,据此分析,张xx持棍上楼的目的不是为了质问而是意图伤害上诉人,一审法院根据张xx、张xx、刘xx、李xx的陈述来认定张xx上楼的目的只是质问,根本不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

  第二,张xx上楼后假如只是质问上诉人时,上诉人用口来回答其质问就可以,完全没有必要砍伤张xx。张xx右手手持不锈钢钢管,张xx的受伤部位也是右手,这恰恰证明上诉人在伤害张xx之前,张xx已经右手手持铁棍打向上诉人,由于张xx手持的是一根不锈钢钢管,上诉人为了夺下张xx的不锈钢铁管避免自己受到伤害,在左手抓住铁棍后,右手手持的菜刀顺着不锈钢铁管滑向了张xx手持不锈钢铁管的右手,恰恰伤到张xx的右手。很显然,一审人民法院遗漏了张xx右手手持不锈钢铁管打向上诉人的伤害过程。

  第三,上诉人手拿菜刀完全可以伤害张xx身体的其他要害部位,夺下张xx的不锈钢铁管后也可以继续砍伤张xx,上诉人恰恰是在夺下张xx的铁管后选择了快速离去,这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自己受到伤害。

  2、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的案件事实过程是张xx右手手持不锈钢铁管打向上诉人时,上诉人为了夺下张xx的不锈钢铁管避免自己受到伤害,上诉人左手抓住了向其打来的不锈钢铁管,上诉人右手持有的菜刀顺着不锈钢铁管滑向张xx的右手,恰好伤到张xx的右手而不是其他部位,上诉人持刀伤害张xx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时间、对象、意识、限度要件,据此得出的结论应是正当防卫而不是故意伤害罪。

  二、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构成犯罪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达到如下标准:“(一)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二)每个证据和待证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三)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对所要证明的犯罪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合理怀疑。一审人民法院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法律规定来认定此案,属于对法律的错误适用。

  综上,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明显的错误。为此,上诉人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故意伤害罪刑事上诉状范文(二)

  上诉人:刘XX,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600XXXXXXXXX,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美贯村38号。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特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并给予上诉人减轻处罚。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XX、王继谷、唐电兴等人见状,便赶到水利沟旁,朝水中仍砸石块”这一事实是完全错误的,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朝水中仍砸石块”这一事实。理由如下

  1.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共计做了三次《讯问笔录》,每次均没有承认自己参与了路上的拦截行为;当三位受害人黄嘉威、练政宏及肖晓璐落水后,更没有向河里投掷石块,只是在路边立足观看。

  2.王贻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这里首先阐述一个事实(细节):案发时全部同案犯被王贻森分成了两组:一组是在桥边上,其中有王贻森、王继谷、‘亚板”(王家胜)及“亚海”(刘XX),即王贻森与三个海口人(被告刘XX、王继谷及王家胜)在一起;另一组在距离桥十米的公路上(黄文超家斜对面),包括符新鹏、唐电兴、林冰及唐闻响等人。

  在明晰上述事实后,再来分析王贻森在《讯问笔录》中的所言:2013年11月2日的《讯问笔录》“当时斜坡处的中间停放有填桥没有用完剩下的石块,我就用临高话对站在我旁边的那两个海口人说要是不行,我们就那石头来砸他们,站在我旁边的两个海口市人不懂听临高话,我就一个人拿起了脚下的一个石砖,我看了旁边的两个海口市人没有去拿石头,我就把手中的石头放在了地上。”中,他只提及到了身边有两个海口人,且这两个人均没有听从王贻森的话,没有向河里扔石头;依据后面同案人符新鹏的《讯问笔录》,可以确定这两个人是王继谷及王家胜,上诉人刘XX不在其中,即不在案发现场。这也在他同日所做的《讯问笔录》中“问:第三人掉到河里后,你们当中有没有人持石头或石块砸他们?答:我不清楚”得到证实。

  结合案发时王贻森与上诉人在一起(分在一组)的事实,其《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3. 符新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在他的2013年10月31日第二次《讯问笔录》有这样的内容:“问:三个年轻人连车带人掉进水后是谁往水利沟砸石头的?答:我是听到亚海(刘XX)、亚板(王家胜)说用石头砸,但我没有亲眼看到他们用石头砸”。

  2013年10月31日的第三次《讯问笔录》有这样的内容:“问:亚板、亚海两人去哪里了?答:我没有看到他们两个人,他们两应该躲在路边树林里了吧。”。

  依据符新鹏的上述供述可明晰以下事实:1)案发时上诉人不在现场;2)他并没有亲眼见到上诉人“朝水中仍砸石块”;3)因为上诉人案发时不在现场,结合上述王贻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案发时在他身边只看到两个海口市人”,就能清楚的得出如下结论:上诉人不可能参与拦截行为,也不可能向河里扔石块!

  4. 王继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依据一审判决确定的王继谷供述:“我和唐电兴等人捡路边的红砖、石块向河里乱扔,并且我们全部都说砸死他们,有些人没有拿石头丢砸的,也跟着一起喊”,可以清楚地明晰以下三个事实:1)他没有见到上诉人向河里扔石块;2)有一部分人没有扔石块;3)依据上诉人、王贻森及符新鹏的供述,在没有扔石块的人群中就应当包括上诉人。

  同样,结合案发时王贻森与上诉人在一起(分在一组)的事实,其《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也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5.唐电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1)他的供述与其他同案犯王贻森、符新鹏、王继谷的供述在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向河里扔石块”这一事实上是不一致的;(2)他与刘XX不是分在一组,因此,不可能了解上诉人从事了哪些行为;(3)依据他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问:你所在的位置,旁边还有谁?答:天黑,我没有注意是谁比较靠近我”,案发当晚天很黑,以至于谁靠近他都看不清,又怎么能看清不是在一组的上诉人有向河里投掷石块的行为呢?因此,上述三个情节均证明他的供述“阿海也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往河里扔”是不可采信的。

  6.唐闻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同样证明他的供述“我还看到阿海、王继谷到桥边捡起石块往水里砸”也是不可采信的,理由同上(唐电兴的)。

  依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查,该事实(被告刘XX参与在洋通桥拦路及扔石头)有被告人刘XX及其同案犯王贻森、王贻谷、唐电兴、唐闻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关于被告刘XX没有参与在洋通桥拦路及扔石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应依法减轻改判。

  1. 上诉人并不具有“朝水中仍砸石块”这一加重处罚情节,前已经详述,此处不再累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XX在被害人肖晓璐等人落水后持石头向其扔砸,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的积极性及主观恶性相对其他从犯较大”是错误的。

  2. 被害人对于自身的死亡结果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据此,应当依法减轻对于上诉人的处罚,理由如下:

  (1)被害人落水前,存在以下事实:1)驾驶员黄嘉威载练政宏及肖晓璐两个人,属于违法超载,导致遇到紧急情况时处理不及时。2)车速过快(超过60公里每小时),紧急刹车时,出现事故。

  (2)被害人落水后,驾驶员黄嘉威在救起练政宏后,忽视了再救肖晓璐!他也没有告知及提醒其他人对肖晓璐进行施救,最终导致不会水性的肖晓璐不幸身亡。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对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也不予采纳”是错误的。

  3. 从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来看。上诉人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询问时,就毫不隐瞒地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始至终供述一致、稳定,没有丝毫的侥幸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上诉人一审时当庭表示认罪服法,重新做人。这些足以充分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是积极和诚恳的。

  依据上面一、二所述理由,上诉人犯罪情节并不严重,悔罪态度诚恳,有自认罪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受害人存在部分过错。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上述情节给予充分的考虑,最终导致量刑过重。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此,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给予上诉人减轻处罚。

  此致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一五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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