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金融借款纠纷上诉状

时间:2020-09-08 19:51:37 上诉状 我要投稿

金融借款纠纷上诉状范文

  导语:金融借款纠纷一般是和银行之间的借贷产生的。下面是小编收集的金融借款纠纷上诉状范文,欢迎阅读。

  金融借款纠纷上诉状范文(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汉族、生于196X年X月15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2196X031526XX,住重庆市X县XX关嘴109号附25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住所地xx市xx区学田湾正街一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8。

  负责人:吴xx,x长。

  原审被告:xx市xx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县xx镇xx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谭xx

  原审被告:谭xx、男、汉族、生于19xx年9月x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219xxx901xxxx,住xx市x县xxxx山路726号15幢1单元3-4。(因本案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现押于xx市xx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谭xx、男、汉族、生于19xx年1x月x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219xx1x0x2278,住xx市x县xx镇xx村5组xxx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xx中法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是一起刑事案件,而非民事案件。

  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王xx(xx支行长)等与原审被告xx市xx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谭xx内外勾结,伪造重庆xx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后编造了应收账款,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欺骗上诉人提供担保,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该案已由重庆市公安局xxx区分局立案侦查,现已移送xxx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原审被告谭xx现被羁押在重庆市xxx区看守所。重庆xx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x姓科长以及王xx(xx支行长)都是处于取保候审期。因此,本案不是民事案件,而是一起典型的刑事案件。根据先刑后民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综合授信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是无效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亦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xx市xx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xx(xx支行长)等人与原审被告重庆市xx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谭xx内外勾结合谋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犯罪行为产物,是非法的,无效的。上诉人对此并不明知,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是在受欺骗蒙蔽之下提供的质押担保。根据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二、原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侵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1、原审法院漏列被告,应当追加被告而没有追加。

  在重庆xx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追加重庆xx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有利于查清事实,明确各方当事人法律责任。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国内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书》、《平安银行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等证据,原审被告重庆市xx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重庆xx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已转让给被上诉人,根据《国内保理合同》的约定,重庆xx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重庆市xx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2之规定,应依法追加重庆xx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却没有依法追加。

  2、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申请追加重庆xx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承办法官,敷衍塞责,推脱搪塞,故弄玄虚,欺骗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不理不睬,违法罔顾,没有依法予以答复,送达书面通知书。

  3、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对原审被告重庆市xx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xx电厂有应收帐款9000余万元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书、同时申请向重庆市公安局xxx区分局调取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王xx(xx支行长)等与原审被告重庆市xx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谭xx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的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审被告谭xx因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的逮捕通知书以及中止审理申请书,而原审法院承办法官同样违法罔顾,不依法予以答复,送达书面通知书。

  4、被上诉人在开庭时临时变更诉讼请求,搞突然袭击,法庭没有进行释明,征询其他当事人的意见是否给予一定答辩期,进行继续审理,损害上诉人以及其他原审被告的诉讼权利。

  三、原审法院存在罔顾事实,偏袒被上诉人,枉法裁判的违法行为

  1、原审判决掩盖事实,枉法裁判。

  原审判决书只呈现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而对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不利证据、上诉人出示的有关本案是刑事案件的相关证据以及其他原审被告出示的《国内保理合同》等证据只字不提。原审判决书充分反映被上诉人的诉称内容,而对上诉人以及其他原审被告的辩称内容有意加以歪曲和忽略。对各方的质证意见以及对上诉人申请鉴定,追加被告申请、调取证据的申请以及提交本案是刑事案件的逮捕通知书的证据也毫无反映。原审法院如此而为的目的显而易见,就是为了掩盖事实,枉法裁判。

  2、原审法院与被上诉人合谋藏匿证据,掩盖事实。

  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向法院提交了《国内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书》、《平安银行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等证据,上诉人对该等证据也予以了复印。在开庭时原审法院和被上诉人发现该等证据对被上诉人明显不利,合谋在庭上不予举示,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3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偏袒被上诉人,枉法裁判,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裁判。

  此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段xx

  金融借款纠纷上诉状范文(二)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

  负责人:某某;职务:行长。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住所地:登封市卢店镇朝阳路中段东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身份证号某某,住登封市嵩阳办百花巷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身份证号某某 ,住登封市嵩阳办百花巷1号。

  上诉请求

  1、请求判令撤销(2013)登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2、请求将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登封市某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借款本息3022083.78元及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利息和罚息;

  3、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登封市某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违约金30000元;

  4、请求将第四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对上述2、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上诉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登封市某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原判决存在如下三处判决错误:1、原判决第二项未支持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罚息;2、原判决未支持原审原告违约金请求;3、原判决第四项认定原审被告李某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合同解除不导致合同所有条款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之规定,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之规定,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与争议解决条款一样,属于合同中相对独立的部分,不因合同的解除而终止。结算是经济活动中的货币核算给付行为,清理指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点、估价和处理。如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合同终止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结算。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条款当属结算和清理条款,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一、适用合同法疑难问题(二)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其效力在合同解除后仍存续。合同被解除后,仍然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明确支持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之规定精神,违约金条款亦不因合同解除而无效。

  鉴于以上分析,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要求解除合同,违约金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也随之解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

  二、合同解除权可与其他权利一并行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之规定,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合同解除后,守约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终止,仅仅终止合同的履行效力。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诸多选择权,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也可以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如果合同双方约定有其他权利,只要该种约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尊重当事人的该种约定,当事人当然可以行使该等权利。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封市某有限公司在【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1000122400112090002)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一旦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上诉人有权同时采取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清偿,解除合同,计收罚息,要求支付违约金等措施。

  因此,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与要求支付罚息、违约金的权利并不冲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理应支持。

  三、原判决第四项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第四项判决内容为“在上述第二项判定的债务中,被告李某某、李某对被告登封市某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在同一债权上既存在物保,又存在人保,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应按如下顺序进行:(1)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这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此处的当事人约定,可以是债权人和物保人之间进行的约定,也可以是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约定。(2)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保实现债权。(3)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1000122400512090002)第七条“保证与担保物权关系”中明确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判决第四项认定原审被告李某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错误,理应改判。

  综上所述,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三处判决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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