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状

想被害人申诉状

时间:2020-09-08 19:52:49 申诉状 我要投稿

想被害人申诉状范例

  导语: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满意的判决,可以提交申诉状进行申诉。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想被害人申诉状范例,欢迎阅读。

  想被害人申诉状范例(一)

  申诉人:徐兴能,男,汉族,1938年8月22日生,农民,文盲,系本案被害人徐文素的父亲,住宣威市乐丰乡新德村委会38号,联系电话:13769155669。

  代理人:肖海峰,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徐文磊,男,身份证号:532224198202234731,住昆明市双桥路136号。系本案被害人徐文素的弟弟,联系电话:13769155669。

  申诉人:徐文果,男,身份证号:530381197812034733,住芒市大街66号。系本案被害人徐文素的哥哥。

  申诉人:徐娇琼,女,身份证号:530381197205214740,住宣威市乐丰乡新德村委会255号,系被害人徐文素的大姐。

  申诉人:徐皎月,女,身份证号:532224197603114728,住曲靖市建设路127号,系被害人徐文素的二姐。

  被申诉人:代贤峰,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生,小学文化,住宣威市乐丰乡新德村公所老营村137号,现服刑于云南省第四监狱一监区。

  被申诉人代贤峰入室杀人、抢劫一案,申请人因不服原审判决,以徐兴能的名义已于2012年1月6日提交了正式申诉书和手续。现因该案同案犯均已归案,申请人也阅取到了原审全部案卷卷宗材料。全部申请人除坚持上次申诉请求和意见外,现依法提出以下补充申诉请求和意见:

  请求事项:

  1、再审时依法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曲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与代贤峰同案犯肖玉、浦绍丙并案审理;

  2、依法建议检察机关追究代贤峰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判处被告代贤峰死刑,并立即执行。

  事实和理由

  一、代贤峰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尤其在起诉、第一审程序中,存在诸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1、一审公诉机关没有依照刑诉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强制性规定,通知作为被害人近亲属的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也没有按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剥夺和变相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参与权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的诉权。

  2、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曲靖中院)没有传唤作为案件当事人的受害人近亲属到庭,违法了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传票送达当事人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实际上完全剥夺了当事人在审理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的诉权、回避申请权,陈述权、举证和质证权等诉讼权利。

  3、曲靖中院没有按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在宣判后向申请人送达判决书。导致剥夺了申请人的抗诉申请权。

  4、曲靖中院没有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告知作为死者近亲属的申请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外,曲靖中院也没有按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在开庭三日以前公告。其公告日是2000年5月9日,开庭日为2000年5月12日(曲靖中院一审卷宗【正卷】第12页)。三日以前依法应不包括本日,也即曲靖中院至迟应在5月8日公告开庭事项。

  二、上述程序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造成代贤峰自首的错误认定,甚至也造成代贤峰所谓“胁迫杀人”谎言的存疑。程序涉嫌暗箱操作,判决完全没有公信力!

  正如申请人在《刑事申诉书》所述,代贤峰被抓获的情形不符合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后规定的“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依法不是自动投案。而所谓“胁迫杀人”的谎言更是有悖常情,代贤峰在案发前就赊过被害人的烟,但欠钱不还(有被害人生前记账本为证!),被害人追讨过,代贤峰早就怀恨在心了,其故意杀人的歹意早就有了。另外,如系被胁迫而杀人为何要暴虐杀人30多刀?!最后,代贤峰在之后关于“胁迫杀人”的说法与其到案当天的第一份供述完全矛盾(见一审卷宗第45、46页),故根本不可信!但由于申请人被剥夺了诉讼权利,这些都无法向法庭陈情。导致代贤峰逃脱了应有的法律最严厉的制裁!

  三、原二审完全应当并可以查明原一审及其之前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诸多违法乃至完全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严重违法行为,从而依据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纠正。但二审却没有查明并依法发回曲靖中院重新审判,严重违法!依法是错误和违法的判决。

  曲靖中院一审卷宗(正卷)第30-34页,为该案的全部送达回证。这5份送达回证分别是给曲靖市检察院、代贤峰(两份)、宣威市看守所以及曲靖检察院起诉处的,根本没有给被害人近亲属的任何送达回证。通过卷宗审查,二审审理完全可以也应当查明上述严重违法行为,但二审审理既没有听取被害人近亲属意见,也没有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强制性规定,对"侦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进行审查!竟对如此多的违法完全不处理,还有什么公正和依法可言呀!原二审的违法造成一审法院存在的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剥夺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和第(五)项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明显情形没有被纠正。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刑事诉讼存在剥夺当事人权利和法定程序违法的,二审“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这是刑诉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原二审也严重违法了,依法应当纠正。

  四、代贤峰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定罪错误,也应当依法纠正。

  1、代贤峰供述中明确表达了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意愿和预谋。宣威市公安局预审卷宗(证据卷)第48页、49页中代贤峰说,“浦绍丙说一定要把人整掉,不整掉不行。...这样就说定了。”这说明,抢劫前代贤峰就有杀死被害人的预谋和主观意志,其动机是因为被害人是熟人,要杀人灭口。代贤峰杀死被害人系直接故意无疑。

  2、代贤峰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反映代贤峰杀人30多刀,杀人意图明显,行为极其残忍,是明显要致人于死地的;代贤峰也多次供述杀了被害人很多刀,在宣威市公安局预审卷宗【证据卷】第50页,代贤峰说道“我杀第一刀时,她叫了一声救命,我跳进去杀时,她叫说她不敢了,就说了这两句话。”这还说明:一被害人求饶了,代贤峰仍不放过;二被害人很早就失去知觉了,但代贤峰之后仍残忍杀人几十刀才放手!这样的行为不是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那还能是什么?!

  3、代贤峰明显有故意杀人和抢劫两个独立犯意,抢劫是为财,杀人是为灭口,显然是两个独立的犯意。代贤峰供述系因为熟人,要灭口才杀死被害人,该动机与抢劫好像确有事实的关联,但却与刑法上的抢劫罪没有关联。其杀人灭口行为明显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情形,而是必须惩罚的单独的故意杀人罪行。“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是指在抢劫的犯意之内,为了劫到财物的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是死亡的情形。该情形中的暴力或伤害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暴力仅限于劫到财物的目的范围之内,范围是使得被害人不敢和不能反抗,至少不能是预谋害命;一是暴力的当场性。而代贤峰杀人是为了灭口,经预谋直接并故意地侵犯人的生命权的杀人罪客体而不是人身财产安全的抢劫罪的混合客体,杀人目的是增加破案难度企图逃避法律制裁而不是当场劫到财物,这已经完全不是抢劫罪中的暴力或是伤害行为了,其犯意和侵犯的客体也无法被抢劫罪的犯意、客体所吸收或涵盖了。另外,当时被害人早就失去抵抗,劫取财物的目的完全可以达到了,代贤峰仍继续杀人,也不具备抢劫罪中暴力的当场性的特征了。因此代贤峰的杀人行为完全具备故意杀人罪的所有构成要件,应同时定其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

  4、从刑罚上来看。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则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故意杀人的,首先考虑判死刑。“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刑罚明显比故意杀人的轻。如果抢劫时因为灭口而杀人的,结果只定抢劫罪,这就意味着,故意杀人并且抢劫的,刑罚反而比只是故意杀人的轻了。这明显违反了罪罚相当的刑罚原则。如果这样,岂不是要在刑罚上“鼓励”抢劫时杀人灭口?!

  五、现在出现了重大和关键新证据,完全可以推翻代贤峰“胁迫杀人”的谎言。依法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并将代贤峰和刚抓获的同案犯肖玉、浦绍丙两人并案审理。

  肖玉、浦绍丙两同案犯先后已被抓获,均已被批捕,其中,肖玉已被移送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认定肖玉仍为“放哨”,两人也均否认“胁迫”代贤峰杀人!以上关键新证据完全推翻了代贤峰的谎言,请审查法院进行调取,依法再审,并将代贤峰和同案犯肖玉、浦绍丙两人并案审理,当庭对质。已期能公正审理,查清案件全部法律事实。让案件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考验,告慰亡灵,并给申请人和人民一个满意的'交代!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想被害人申诉状范例(二)

  申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系被害人李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王玉琴,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被告人):闫某某。

  申诉人李某某因被申诉人闫某某因故意杀人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聊刑一初字第某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刑四终字第某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特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一、申诉请求

  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贵院(2011)鲁刑四终字第某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再审,依法改判。

  二、申诉理由

  1、申诉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可能遗漏犯罪嫌疑人。

  本案中,作案现场除被害人外还有四人,有两把作案工具,一审判决却仅认定被申诉人闫某某一人作案,认定“闫某某又朝李某头部、颈部捅刺,后将水果刀扔下,又回家拿来一把菜刀朝李某颈部砍击数下,直至李某死亡”。申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常理,有可能遗漏犯罪嫌疑人,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未查清作案人数、犯罪事实,可能遗漏犯罪嫌疑人。

  首先,未进行足迹鉴定。

  足迹鉴定是根据嫌疑人足迹所反映的特征,对嫌疑人的足迹进行检验,论证各自特征所构成的特性是否同一,并就事实作出认定同一或否定同一的结论。通过足迹鉴定可判断作案人数、判断犯罪嫌疑人的来去路线及判断嫌疑人在现场的活动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仅被申诉人闫某某一人实施犯罪,但一审判决却未查清案发现场有几人。对此问题,被申诉人闫某某的讯问笔录存在矛盾:“我父母干什么去了,我没注意”(闫某某1月20日笔录),“我妈和李某下沟里了”(闫某某1月22日笔录),“我父亲也到沟里来拉我,我一脚把他踢开了”(闫某某3月22日笔录)。一开始说未注意父母的动向,后来又说出了父母的具体行动,被申诉人闫某某的讯问笔录前后矛盾,无法认定现场人数。被申诉人的父亲闫某水、母亲卢某某的证言也存在矛盾:闫某水一开始说“我听见李某和我儿子吵吵,我很害怕就出去找人……到家后,……我听见有人说‘出事了’……派出所的人来了”(闫某水1月20日),这说明其没到过案发现场,后来又说“我和我妻子就劝着李某往北走……到了北边的桥间……他两个就歪倒了地上。我和我妻子卢某某、儿媳妇就拉架”(闫某水1月21日笔录) ,这说明他到过案发现场,其证言前后矛盾。卢某某一开始也说未到案发现场,“我劝了劝,也出去叫人了……等我回去的时候,就看到我儿子闫亮在大门外南边街上站着,一边喊‘我杀人了’”(卢某某1月20日笔录),后来又说“在我拉架的过程中,我被小亮手里的刀子划破了右手中指、环指手背部、眉头也划破了一点皮”(卢某某1月21日笔录),这说明其不仅到过案发现场,而且还受了伤,其证言也存在矛盾。在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都存在矛盾,无法查清案发现场人数,而且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认定仅被申诉人闫某某一人实施犯罪,证据严重不足。

  通过足迹鉴定,可以对以上证据进行验证,从而准确判断作案人数及作案过程,但一审判决却缺乏这一关键性证据。通过足迹的大小、形状、数量、步幅等特征,可以判断案发现场的人数;通过距离尸体的远近、足迹有无血迹等情况,可以确定犯罪嫌疑人;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被申诉人闫某某先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背部、头部、颈部后,又回家拿菜刀返回案发现场,那么,其裤子上、鞋袜上必然沾有血迹,《法医物证鉴定书》也印证了这一点,那么,在从案发现场到其家的路上,必然有两行带血的足迹,而且方向应相反。若只有一行从案发现场到其家的带血足迹,那么,就说明被申诉人伤人后,没有回家拿菜刀返回案发现场,对被害人进行砍剁,而尸检报告又证明被害人系被两种凶器杀害,那么,这只能得出唯一一个结论,即案发现场还存在一个手拿菜刀的凶手!因一审判决未查明现场足迹,可能遗漏犯罪嫌疑人!

  其次,未对作案工具进行指纹鉴定,无法确定两把刀均为被申诉人闫某某一人使用。

  《对李某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系被两种刀具杀害,经侦查也查获了两把作案工具,一把水果刀,一把菜刀,且经《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水果刀刀柄和菜刀刀刃部均检出,被申诉人闫某某和被害人的混合人血,这证明这两把刀确为作案工具。但这两把刀是否均为被申诉人闫某某一人使用呢?一审判决并未查明。凶手用这两把刀实施了杀人行为,作案工具上必然留下凶手的指纹,对作案工具上的指纹进行提取、鉴定,以此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刑事侦查的起码要求,但本案侦查部门却没有提取指纹,原审法院也对此问题进行回避,这无法排除本案存在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合理怀疑。

  最后,对从案发现场到被申诉人家道路上的血迹的鉴定未鉴定出血迹的来源。

  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诉人闫某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刺伤后,又回家拿菜刀到案发现场又对被害人进行砍剁。且据被申诉人闫某某的供述,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时,其手就受了伤,那么,在其从案发现场回到家,又从家拿菜刀返回案发现场的路途中,必然有血迹滴落,而且血迹应有两行,并且血迹滴落方向应相反,而且血迹中应有被申诉人和被害人的混合人血!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却未查明,滴落的血迹有几行?滴落方向如何?虽提取了从案发现场到被申诉人家途中柏油路面的血迹,但因未获得有效的DNA分型,《法医物证鉴定书》无法鉴定该血迹为何人所留。侦查机关应重新提取血迹,进行进一步鉴定,因为不查清以上事实,就无法确定,被申诉人在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后,是否又回家拿了菜刀,无法排除另有他人作案的可能。

  综上,一审判决缺乏现场足迹、作案工具上的指纹及现场血迹等重要证据,无法确定作案人数,无法排除另有他人作案嫌疑,未查清案件事实,可能遗漏犯罪嫌疑人。

  2、申诉理由二:认定本案的证据不足,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确定本案确系被申诉人闫某某一人所为。

  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诉人一人持双刀将被害人杀害,明显不符合常理,证据严重不足,无法排除他人作案可能。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存在矛盾,无法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原审判决对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但就被申诉人杀害被害人这一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只有被申诉人闫某某的供述和当时在现场的闫某水、卢某某和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但这两组证据存在以下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1)被申诉人闫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无法认定。

  被申诉人闫某某一开始只承认用菜刀砍被害人,未提水果刀(闫某某1月20日三次讯问笔录),后来又说先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然后又用菜刀砍(闫某某1月22日、3月22日);对砍了多少刀,一开始说,“我不知砍了几刀,砍到什么地方了”(闫某某1月20日),一会儿又说,“我就照着他的喉咙砍了,大约有四五刀”(闫某某1月20日),一会儿又说“砍了多少下记不清了”(闫某某3月22日)。由此可以看出,被申诉人闫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数次反复,无法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2)闫某水、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可信度较低,不能仅凭此证据认定,仅被申诉人闫某某一人作案。

  首先,以上证人与本案被申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他们本身就有作案嫌疑。

  闫某水为被申诉人闫某某之父,卢某某为其母,李某某为其妻,都与被申诉人闫某某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较低。并且,案发时他们可能在案发现场,可能参与犯罪,因此,其证言的证明力更低。

  其次,他们自己的证言前后矛盾,与其他证言也相互冲突,与被申诉人闫某某的供述不相符,彼此之间无法印证,可信性较低。

  如前所述,对闫某水、卢某某是否到过案发现场这一事实,不但其自己的证言前后矛盾,而且与他人证言冲突,更与被申诉人闫某某的供述不相符,因此,他们的证言的可信性较低。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无法排除闫某水、卢某某的作案嫌疑。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证人证言,除了闫某水、卢某某和李某某三位与被申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外,还有闫某民、闫某忠、闫某峰等的证言。但案发时,他们都不在现场,是案发后,他们才到现场的,他们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只有被申诉人闫某某一人。而且,据闫某水和卢某某的证言,案发时他们都不在现场,他们去找人了,但据其他证人的证言证明,没有一个人是他们找去的,闫某民、闫某生是李某某叫去的,闫某军、闫某忠、闫某峰、李某军都是闫某生叫去的。那么,案发时,闫某水和卢某某在哪里呢?他们干了些什么?

  (三)本案遗漏重要证据,证据严重不足。

  本案的证人证言,除了被申诉人闫某某的父母、妻子之外,还有案发后到现场的闫某军、闫某忠、闫某峰、李某军等人的证言,却惟独没有案发时离案发现场最近的周围邻居的证言。据《闫某某故意杀人案现场方位图》及律师实地勘查表明,被申诉人闫某某的北邻李某生家、南邻李某海家、灌溉沟边的李某义家、李某方家,他们离案发现场最近。案发时为深夜,万籁俱寂,案发时的吵闹声、打斗声、孩子的哭声、追逐声、砍剁声、被害人的哭救声,在安静的夜里,一定会非常刺耳,他们作为离案发现场最近的人,不可能听不到任何声音,不可能不知道一点案件情况。但本案中,却没有他们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为什么没有向他们调查取证?一审判决为什么没有对此进行调查?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捅刺地奄奄一息后,弃水果刀不用,然后返回离案发现场十几米远的家中,拿着菜刀又返回案发现场,继续对被害人进行砍剁。他为什么不直接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杀死?他有什么理由,在用水果刀就可以把被害人杀死的情况下,又回家拿菜刀?这符合常理吗?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审判决应通过对犯罪事实的调查解释清楚这一反常现象,但原审判决非但未对此进行解释,而且连现场足迹、犯罪工具指纹、现场血迹等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未依法调查,就认定被申诉人一人双刀杀人的犯罪事实,实在无法令人信服,很难排除另有他人作案的可能!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为惩罚犯罪,使犯罪的人依法受到法律追究,做到不枉不纵!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可能遗漏犯罪嫌疑人,放纵犯罪,望贵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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