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状

刑事申诉状

时间:2020-09-09 10:03:43 申诉状 我要投稿

关于刑事申诉状例文

  导语: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关于刑事申诉状例文,欢迎阅读。

  关于刑事申诉状例文(一)

  申诉人;秋XX是[已被判刑二年的袁伯承之母],女,49岁汉族,农民,系湖南省新化县田坪镇金石村第五组016号.申诉人因儿子袁伯承被故意迫害判刑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09]新法刑初字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決,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娄中刑终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刑监字第0033号的判決,特堤出申诉.

  请求事实

  1.请求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三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的枉法判决书.

  2请求改判袁伯承无罪.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3依法追究其违法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证明据以定案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且证眀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原审法院认定袁伯承犯故意伤害罪,可原告袁石盘的第一份问话记录清楚地表明,袁伯承没有打他,直到第二份问话记录才出现说袁伯承打了他.证人吴向梅说袁伯承用钢钎打了袁石盘,可当时在事发现场的康厚汉.袁正平.袁业修.袁伯坤.曹迪娥均证明吴向梅根本就没有在事发现场.只不过吴向梅和袁正光之妻秋XX家里积怨多年,矛盾不断.证人康银光是两面作假证,并曾伙同李凤云向申诉人要二万元钱,

  申诉人当时将康银光的语音进行了录音,并交给了法院,但没有得到法院重视.证人康爱姣,2008年12月27日是法定双休日,学校不会10点后才上课,她说送孙子上学看到罔打架,足以说明她的证言存在疑问.

  二,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违反法定程序,罔顾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1.2009年元月7日下午,袁伯承在中医院护理父亲.田坪派出所来了三名干警到县中医院.骗袁伯承去看伤情鉴定,以看伤情鉴定为名.带到了公安局.突然将袁伯承铐上,后送进守所.元月9日宣布刑拘,元月21日宣布逮捕,超期覉押到8月1日<羁押203天>后宣判徒刑2年,赔偿袁石盘2万元.但袁石盘所说的袁伯承父子俩用两根钢钎打他的证物,直至现在也只找到了一根钢钎和一把锄头,连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物证都不足.

  2能证明袁伯承无罪的证据,原审法院都不采信.

  3这冤案是法院故意枉法判决而造成的.

  4.申诉人为了给儿子讨回一个公道,三年多来不断向上级反映冤情,.于2009年6月

  17日早晨在杨柳冲村时.田坪派出所干警在没有任何文书的前提下.给我带上手铐.并把我的裤扯烂.强行行政拘留十天.2012生3月6日被行政拘留10天.2013年5月23日又行政拘留10天.三次拘留有二次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也要不到拘留证明.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袁伯承犯故意伤害罪的证人.证言,物证都无法形成此案的完整证据链,裁定此案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不实的,当事人袁石盘的第一份问话材料是真实的,袁伯承沒有打袁石盘.二审.终审疏于审查,当然也不排除有人为干扰,因为袁石盘有亲戚在法院当领导,导致枉法维特.

  为此,恳请上级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撤销原判决,改判袁伯承无罪为感!谢谢!

  申诉人:秋XX

  关于刑事申诉状例文(二)

  申诉人:陈康裕,男,39岁,广东省雷州市英利镇田头村人,住雷州市新城街道办水店汽车站宿舍,系受害人王梅丽丈夫。联系电话:13590002768。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李木团,男,四十岁,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新城街道办新村14号。

  被申诉人(案外人):戴林兴,男,47岁,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新村街道办新村,执行标的物买受人。

  被申诉人(案外人):杨挺,男,39岁,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新村街道办新村,执行标的物买受人。

  申请事项:

  指令雷州市人民法院撤消(2012)湛雷法执字第286—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的标的物白沙镇新村宅基地(证号017304—08240303363),执行给申诉人。

  事实和理由:

  被执行人李木团2009年11月24日6时50分左右无证驾驶一辆红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雷州市新城街道办新村往白沙镇邦塘方向,沿207国道逆向行驶,当其行驶到雷州市吉庆汽配门口路段,便变更到快速车道准备顺向行驶时,其摩托车前轮右侧与同向快速行驶的一辆无号牌蓝色摩托车的前轮左侧相碰撞,造成骑车人王梅丽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梅丽经送医院抢救治疗,至12月13日15时06分抢救无效死亡。

  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木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梅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法院判决李木团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康团及其女儿陈思吟、丈母娘何秀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0853.64元。李木团至今仅赔偿了4500元。

  在李木团拒绝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申诉人依法向雷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其名下的宅基地(证号017304—08240303363)进行查封。

  前述房地产登记在李木团的名下, 其余房产及宅基地因没有在其名下而未能查封。2010年6月22日,李木团为了转移财产,与其妻子林金花自愿“离婚”,让李木团成为“一无所有”(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湛中法民一执复字第3号),且将其名下的宅基地“卖给”戴林兴、杨挺。在刑事附带民事审理期间,戴林兴、杨挺却与李木团到雷州市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调解,请求法院确认其双方的买卖契约有效。

  综上所述,申诉人作为被执行标的物合法查封拥有者,被执行标的物的产权归属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在执行期间理应依法强制执行或拍卖。因为案件已经在2015年5月18日之前执行终结,特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具状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依法雷州市人民法院撤消(2012)湛雷法执字第286—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的标的物白沙镇新村宅基地(证号017304—08240303363),执行给申诉人。

  此致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

  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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