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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

时间:2020-09-09 09:54:37 制度 我要投稿

三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

  导语:城市管理是将过去中国城市各政府机构所拥有的各自范畴内的城市执法职能集中行使。下面是小编收集的三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欢迎阅读。

三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市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工作协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主管部门,综合执法部门应按照省政府批复精神,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环卫、国土环境资源、公安、交通、卫生、海洋、商务、水务、林业、文体、供销、爱卫办、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积极支持和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建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例会制度、联络员制度、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完善办公自动化网络等平台,加强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联系沟通、信息流动、资源共享、协调运作。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和部署阶段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研究制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措施,协调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定期召开例会,研究综合行政执法中需要协商解决的技术和法律问题。例会由综合执法部门牵头组织召开。

  第六条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设立专门联络员,协调部门之间关系,及时处理问题,跟踪例会议定事项,并直接对部门主要领导负责。

  第七条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应建立网络信息平台,通过政府办公自动化系统相互检索各自与行政执法相关的信息资料。

  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许可决定核发许可证,应在1个工作日内在本机关网站公布。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项目应当相互通报。

  第八条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过程和受理的举报投诉中发现违法案件属于相关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或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九条综合执法部门对下列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相关职能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一)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需要进行罚款补办规划报建手续的;

  (二)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盗伐古树名木、花草树木或伤损古树名木致死,需作赔偿的;

  (三)违反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予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

  (四)违反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予责令停产停业或环保监测部门对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可取证的稳态声源和饮食服务业排污进行监测的;

  (五)违反网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六)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

  (七)违反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予暂扣或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八)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予吊销其营业执照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相关职能部门(发证机关)处理:

  (一)应对当事人的违反行为记录备案,作为进入相关市场领域和资质年审的重要依据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有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

  (三)当事人损坏设施需要赔偿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相关职能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在3个工作日告知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一)属于综合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职权范围的;

  (二)认为综合执法部门行政处罚不当的;

  (三)发现当事人涉及有不良记录的。

  属于前款第(二)项的,综合执法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或书面答复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二条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大队应按下列规定配合综合执法部门开展工作:

  (一)参与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的重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维持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的治安秩序;

  (二)及时处理制止和处理妨碍行政执法工作的行为;

  (三)每月定期向综合执法部门通报工作情况,沟通解决行政执法协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三条综合执法部门因工作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的,相关职能部门应予支持和配合,并无偿提供。

  第十四条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在综合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中有争议的,应进行充分协商;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有重大争议的,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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