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景区管理制度

时间:2024-12-04 11:17:19 优秀范文网 我要投稿

旅游景区管理制度精品2篇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我们每个人都可能会接触到制度,制度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这些规则蕴含着社会的价值,其运行表彰着一个社会的秩序。到底应如何拟定制度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旅游景区管理制度,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旅游景区管理制度精品2篇

旅游景区管理制度 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荔波古镇景区(以下简称景区)的管理,促进荔波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旅游条例》《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景区,是指位于县城规划区内的荔波古镇3A级景区红线范围内,具体范围为:以景区主街区为中心,东至沿江中路,南至向阳南路,西至迎宾大道中段,北至官塘大桥,集住宿、购物、餐饮及游览为一体的旅游综合体(不含商业住宅小区)。

  第三条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景区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荔波县人民政府设立荔波古镇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区管委会)作为景区的临时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景区的规划和管理等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商定景区风貌控制、业态规划和相关管理措施;

  (三)对景区日常运营管理进行监督,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商定景区因业态发展所涉及的相关风貌管控事宜;

  (五)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有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景区管委会应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协商解决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涉及审批事项的,由景区管委会核定后向相关部门报备。

  第六条荔波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做好景区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一)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依照职责职能负责景区相关监督管理和指导景区提质升级工作,培育和完善旅游市场,指导旅游商品的开发等工作,指导景区成立古镇商会,提升管理服务水平等工作;

  (二)县自然资源局负责景区内的规划指导和报备工作,负责违法建设行为的管控和查处工作;

  (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相关职责,负责景区内房屋建筑施工质量、施工安全管理,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规范化管理等工作;

  (四)黔南州生态环境局荔波分局负责景区环保方面监督管理的工作;

  (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景区内市场秩序、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价格监督等工作;

  (六)县消防部门负责景区内损坏消防设施、占用消防车通道等行为的查处以及指导消防安全、灭火救援等工作;

  (七)县公安部门负责处置景区内治安案件的查处、指导景区治安管理防范、交通管理等工作;

  (八)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照职责职能依法查处相关管理部门移交的景区内相关违法行为;

  (九)司法局负责指导、统筹景区内普法宣传,依法监督开展景区内各责任部门的管理执法等工作;

  (十)县精神文明建设中心负责景区内精神文明建设业务指导工作、指导景区制定精神文明建设规划,推动景区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一)县民政局负责指导道路命名、更名的`相关工作,以及对辖区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和指导工作;

  (十二)县工商联负责加强古镇商会建设,推动统一战线工作向商会组织覆盖,支持和配合做好商会党组织组建工作,推动成立行业性党组织;

  (十三)玉屏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属地管理职责,协助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成立古镇商会,配合做好景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景区的日常管理采取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由贵州城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具体负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景区的具体管理措施;

  (二)编制景区业态和风貌控制规划;

  (三)维护、修缮景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四)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景区内公共场所使用、公共安全事项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对提请景区管委会商定事项相关材料的收集核查;

  (六)负责争取各级资金和政策支持景区发展;

  (七)制定景区内突发事件应急管理预案;

  (八)其他关于景区管理的事项。

  公司要注重听取和吸纳古镇商会、景区内商家、业主以及游客的意见和建议,加强景区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做好财务公开,并从盈利中(占用公共空地部分)拿出一定比例作为古镇滚动发展资金,不断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第八条景区成立古镇商会,代表和维护行业的共同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公司、政府、社会的联系,发挥纽带和桥梁作用,参与景区运营管理,促进景区的发展和繁荣。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十条公司编制的景区风貌控制规划应通过县空间规划委员会审定。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古镇景区风貌控制规划和业态布局商定古镇景区升级改造的相关事宜,并报县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景区风貌控制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景区管委会同意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景区内的景观元素。

  第十二条景区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按照下列标准和措施进行管理。

  (一)保持规划风貌、空间尺度、自然景观的整体衔接;

  (二)各种建筑及设施的维护、修缮和装饰应当符合原规划的要求,保证建筑形式、风格、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街区整体风貌协调一致;

  (三)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擅自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经批准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与景区的风貌保持协调;

  (四)现有与景区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五)景区内部商户因经营及业态布局需要对景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等工程项目进行新建、改建、拆除等风貌改造的,必须按规定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含改造方案)。由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对申请人经营场所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把关后提请景区管委会商定,并将规划方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备;

  (六)景区临迎宾大道一侧的商户因经营需要申请风貌改造的,提请县空间规划委员会审定;

  (七)通过报备后的建设行为,在建设期间,商户应严格按照商定图纸及完工时间完成相应建设,加强施工安全防范,按规定购买相应的施工保险,按要求处置建筑垃圾;

  (八)公司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未按商定图纸施工行为,不听劝阻的应及时报告景区管委会转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九)通过报备后的建设或者搭建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予确权发证,申请人仅有使用权,申请期满后申请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原貌,或按要求申请延期;

  (十)施工完成后应由景区管委会实地验收,完成验收后不得擅自对改造物体进行拆改、加装附属物;

  (十一)景区内商户和个人对所属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批准搭建的其他设施负有维护及监管责任,对污损和存在安全隐患的应立即修复、更换;

  (十二)景区内的人行道、绿化等公共空间以及路灯、环卫设施等公共设施由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破损时应立即修复、更换,所需经费按物业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景区内的道路应按照相关规范进行命名。

  第十三条景区改造应按如下要求选择材质。

  (一)庭院:主材料须以自然原生态原材为主,辅材应符合国家与质量要求,禁止使用与景区不搭配的材料;

  (二)凉棚:主框架须采用原木柱或钢柱外包木头(不得裸露内部用材),天棚不得采用钢瓦及树脂塑料制品制作;

  (三)亮化:所有灯饰必须遵循古色古香为原则,禁止明线飞搭乱挂,不得使用大面积直射强光灯具、如需加装照明灯具,必须对灯具进行美化;

  (四)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禁止使用易燃材料;

  (五)以上为基本要求,如遇特殊情况,具体改造事项报景区管委会商定。

  第十四条景区内的电力、消防、通讯、燃气、防洪、供排水、有线电视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规划,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五条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围填、覆盖、堵截水道或者池塘;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立面风貌,破墙添窗、开门;

  (四)占用消防车通道,损坏、遮挡、挪用消防设施;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刻划、涂污或者擅自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六)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等;

  (七)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秸秆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在街道、巷道、沟渠、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其他废弃物;

  (九)在景区内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

  (十)其他有损景区设施设备、影响环境卫生、扰乱商户经营和居民生活的行为。

  第十六条景区管理范围内的居民个人和饮食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排放油烟的饮食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达标排放。经营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应当按规定标准排放。

  第十七条景区内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和处理,公司应当建立垃圾回收制度,制定激励措施推动垃圾分类工作,逐步实现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十八条景区内禁止在23时至次日8时期间,使用大音量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

  在其他时间进行上述活动的,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但在特殊功能街区、重大节庆或经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批准的文艺演出等活动除外。

  第十九条景区内户外广告、门头标牌应当与景区风貌相协调,并符合广告设置标准。

  第二十条公司负责景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保持景区内环境的干净、整洁。

  第二十一条景区内市容和建筑外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景区风貌的物品;

  (二)不得擅自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安全网或者吊挂物品;

  (三)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伞);

  (四)不得擅自在街道、巷道进行露天餐饮、商品摆卖等占道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在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先由公司受理,提交管委会组织具有管理职能的管委会成员单位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二)举办大型商业活动;

  (三)拍摄电影电视;

  (四)设置商业广告、标牌;

  (五)其他可能影响景区风貌或者建筑安全的活动。

  开展上述活动不得破坏景区的绿化,不得损坏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保持道路、场地的卫生整洁;制定安全预案,确保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活动结束后,按照规定时间清除临时设施及废弃物,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公司完善相关停车管理措施,制定停车管理细则,报景区管委会商定后实施,规范景区停车秩序。

  车辆必须统一停放在规划的停车场内,禁止随意将车辆停放在景区内,影响景区旅游形象。

  景区停车场收费不得高于政府定价,鼓励公司出台相关停车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景区范围内开展下列活动:

  (一)设立各种类型的博物馆、展览馆;

  (二)设立传统手工作坊,制作民间工艺品和旅游产品;

  (三)民间艺术表演、巡演;

  (四)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

  (五)其他具有特色的商业和公益活动。

  第三章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涉及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存在以下行为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按违法建设进行查处;涉及其他领域的,由相关部门查处。

  (一)未经景区管委会商定和向相关部门报备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景区管委会商定和向相关部门报备后的图纸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超过两年而未获准延期的。

  第二十七条公司在管理中按照A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和评定标准进行考核不达标的,由相应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给予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景区管理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擅自调整、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或本办法的;

  (二)不依法履行相关审定职责的;

  (三)不依法履行景区监管职责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景区内更换运营公司时自行替换,按照本管理办法执行,不再单独行文调整。

  第三十条本办法解释权归荔波县人民政府,自20xx年7月14日起施行。

旅游景区管理制度 篇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旅游资源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和科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我省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旅游规划通则》《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森林人家等级划分与评定》《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贵州)实施方案》及国土空间规划、文物保护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相关法律法规以最新版为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全省各级各类A级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湿地公园、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水利风景区、传统村落、山地户外运动赛事、生态体育公园、运动休闲特色小镇、红色旅游景区、温泉景区,也包括未开发的具有旅游利用价值的各种物质和非物质资源。

  第三条 贵州省境内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与有关规定。

  第四条 贵州省境内的旅游资源等级评定、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旅游资源分类及等级评定管理

  第五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时组织开展旅游资源普查,建立旅游资源动态更新机制,遵循逐级上报原则,对旅游资源进行更新上报。

  第六条 旅游资源普查须严格按照地文景观类、水域景观类、生物景观类、天象与气候景观类、遗址遗迹类、建筑与设施类、旅游商品类、人文活动类、乡村旅游类、康体养生类、红色旅游类、山地户外运动类等12个主类标准(20xx年贵州省旅游资源大普查分类标准)进行资源分类立档,并对旅游资源进行初步价值评估。

  第七条 旅游资源等级划分为五级。五级旅游资源为特品级旅游资源,四级、三级旅游资源统称为优良级旅游资源,二级、一级为普通级旅游资源。

  第八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按从高到低依次划分为5A、4A、3A、2A、1A级。旅游度假区等级从高到低依次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和省级旅游度假区2个等级。相应评定严格按照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旅办发〔20xx〕166号)、《贵州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试行)》(黔旅办〔20xx〕79号)、《旅游度假区等级管理办法》(旅办发〔20xx〕81号)及《贵州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黔旅发改办〔20xx〕15号)等标准执行。

  第九条 贵州省旅游资源规划开发质量评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旅游资源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和实施。负责5A级旅游景区的初评与推荐工作及组织实施4A级旅游景区的质量等级评定、复核等工作;负责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的初评与推荐工作,组织实施省级旅游度假区评定、验收、复核等工作。

  第十条 各市(州)、贵安新区、省直管县(市)旅游资源规划开发质量评定委员会负责4A级及以上旅游景区、省级旅游度假区的推荐和申报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内3A级及以下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评定和复核工作,并报贵州省旅游资源规划开发质量评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及旅游度假区的标牌、证书由全国旅游资源规划开发质量评定委员会统一制作,其中5A级旅游景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全国旅游资源规划开发质量评定委员会颁发,省级旅游度假区、4A级及以下等级旅游景区由贵州省旅游资源规划开发质量评定委员会负责颁发。旅游景区在对外宣传资料中应正确标明其等级,并将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标牌置于旅游景区主要入口显著位置。

  第三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必须符合功能区定位,应当保持、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注重自然景观和民俗文化相协调,坚持精品发展战略。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依法依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相关开发建设应依法依规保护山地、森林植被、水资源、湿地、野生动物、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古树名木、民族村寨等资源。

  第十四条 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应事先制定资源保护方案和措施,依法依规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废弃物,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 旅游区内禁止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等项目。旅游资源核心区内禁止建设不符合旅游资源主体功能的项目,或者进行相关开发活动的行为。旅游区内破坏景观和环境的居民住房及其他建筑应依法依规改造或者逐步拆迁。避免低档次、低水平重复建设景区景点。

  第十六条 对于重点旅游景区景点资源、新发现的三级及以上旅游资源和温泉景点的'开发利用,投资规模超过3亿元的旅游项目,由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报省旅游发展和改革领导小组统筹。

  第十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土地、林业、文化、水利、规划、商务等部门密切合作,推进本地区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十八条 鼓励国有、集体、个体、外资等多种经济成分参与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经营。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团体、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旅游资源保护基金专门用于旅游资源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 旅游区的开发建设和旅游活动的规模不得超过旅游区的环境容量。旅游资源(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将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景区最大承载量向社会公布,制定流量控制方案,实施流量控制,增强对旅游资源的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山地旅游资源、特色民族村寨、民俗风情、民族工艺、非物质文化遗产、温泉康养小镇、水文化遗产等特色优质旅游资源的规划管理。倡导低碳旅游,在宾馆、饭店、景区等推动节能减耗、绿色环保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旅游资源保护情况通报制度。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本行政区发生的重大破坏旅游资源事件,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经批准后,及时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本行政区内的旅游资源开发情况资料库,收集、登记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单位、建设规模、运营情况等信息,建立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动态管理机制。

  第二十四条 开展旅游资源的招商活动,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提供全面和可信的项目信息,包括选址意向、土地审批、资源保护限制条件、可行性论证等。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制定本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制度,并公开服务项目、营业时间及收费标准,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得误导、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四章 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组织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主体为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各级旅游发展和改革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前,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第三方评估机构依法对旅游资源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通过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出让。

  第二十九条 旅游资源经营权投标竞买人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条 旅游资源经营权由出让主体与竞买人签订出让合同进行出让。出让合同应包括旅游经营项目名称、内容、形式、区域、期限、出让金额及解缴方式与时限、经营者相应权利与义务、旅游资源相关经营设施的维护与更新改造、安全管理与应急预案、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三十一条 旅游资源经营权期限一次性签订不宜超过20年。经营期间,应依法依规开展各类开发、经营活动,期满后无偿移交给授予其经营权的各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与竞买人签订出让合同前20个工作日将双方达成的意向协议报上级人民政府,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签订。项目建成后,应在开业前将项目规划、土地、环境影响评价、项目验收报告等文件汇编成册报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基于发展需要,在合同有效期内因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解除合同的,应当与竞买人协商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导致竞买人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在经营期内有下列情形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旅游资源所在行政区人民政府应查实后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中止出让合同: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旅游资源经营权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土地及设施用于其他用途的;

  (三)擅自将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旅游资源资产进行抵押、质押、出租、转让、挪用的;

  (四)不按照规划要求或者合同约定进行建设和更新旅游服务设施、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标准的;

  (五)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七)因企业经营不善,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利用旅游资源经营权进行非法集资,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八)擅自进行违规建设,造成旅游资源和环境严重破坏,或因对环境保护不力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

  (九)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权期限届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按本规定进行新一轮经营权出让以重新确定经营者。原经营单位若符合各项规定条件,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旅游资源管理部门要在同级旅游发展和改革领导小组的统筹协调指导下,按照管辖权限加强对所辖区域内旅游资源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旅游资源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计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履行《旅游统计调查制度》,按时报送旅游景区景点相关统计数据和信息,并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八条 发生破坏旅游资源事件的,所在地旅游部门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严肃查处;未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进行严肃追究问责。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造成旅游资源破坏的,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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