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泳馆卫生管理制度6篇[荐]
随着社会不断地进步,制度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制度是国家法律、法令、政策的具体化,是人们行动的准则和依据。那么拟定制度真的很难吗?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游泳馆卫生管理制度,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游泳馆卫生管理制度6篇[荐]](/pic/00/d3ced3be07_5fbf7f37cce4d.jpg)
游泳馆卫生管理制度 篇1
1、游泳场所需领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对外开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悬挂于显眼处。
2、游泳场所工作人员(包括聘用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持有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从事本职工作,并定期接受卫生知识培训。
3、严禁患有肝炎、心脏病、高血压、皮肤癣疹(包括脚癣)、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性病、精神病及酗酒者入场游泳。
4、游泳者更衣后须经消毒池洗脚、淋身后才可光脚上池面,不得穿任何鞋上池面,以免污染池水。
5、由专人负责游泳池的池水消毒,保证池水各项指标达到相关规定范围内,并做好记录。
6、为防止人工游泳池生长藻类,池中应加入除藻剂硫酸铜。
7、浸脚消毒池池水定期更换,余氯含量应保持在5—10毫克/升。
8、工作人员随时消除水中污物,每天停场后彻底清扫池边走道、出发台、厕所、淋浴室和更衣室,保持清洁无异味。
9、备有急救药品、救生设备等,并有合格的救生员在场边巡视。
10、严禁出租泳衣泳裤。
游泳馆卫生管理制度 篇2
1、保持游泳池水质卫生,按时清洗游泳池,对池底、池壁作彻底清洗,每天至少清洗过滤盒二次,保持ph值、br值符合标准。
2、每天打扫游泳池外围,做到无异味,无杂物。每天及时更换浸脚消毒池的消毒药水。
3、周边的`绿化经常修剪,防止枯枝腐叶吹落水池,造成污染。
4、做好游泳池区域所有设施(如警示牌等)的清洁保养工作,发现破损及时报工程部维修。
5、浸脚消毒池水的余氯含量应保持5―10mg/l,须4小时更换一次,儿童浅水池连续供给的新水中的余氯含量应保持0.3―0.5mg/l。
6、泳池在开放时间内每日定时补充新水,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补充新水,保证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游泳馆卫生管理制度 篇3
一、每天对内外环境卫生进行集中清扫与随时清扫,做到门厅、过道、厕所、更衣室、墙壁、招牌、干净整洁、地面无杂物、无痰迹,重点部位每天进行消毒处理;更衣室、厕所在开放期间应安排工作人员及时打扫,保持室内卫生清洁、无垃圾杂物,地面无积水、便池无积便、无尿垢等;加强自然通风,保持室内空气新鲜。每周固定安排一次-二次大冲洗,泳馆负责人安排全体工作人员参加。
二、每天开放前对水质检测一次,如水质达不到消毒效果或各项卫生指标,应及时补充药物,并将水质检测结果记录到水质公告牌上。开放期间每隔2~4小时检测余氯含量,如余氯含量低于0.3mg/L,则应启动循环加氯或人工加氯,保持池水含氯量在0.3~0.5mg/L之间,做到及时了解水质的情况。
三、严格规范浸脚池的余氯含量,一定要保持在国家卫生规定的5~10mg/L之间,并按照3~4小时换水,重新投药。
四、水质管理人员把好投药关,杜绝盲目投药,每天如实登记好投放药品的品种,数量及原因,达到投药精确,不浪费;同时,做好每天水质净化、水质监测结果,余氯含量,加水量,循环过滤的详细登记表,并每月上交给上级作核对,备案审查。并执行上级安排任务。
五、泳馆负责人与水质管理员应根据天气与参泳者数量,密切注意水质变化情况,一旦水质发现变化如:浑浊、水样色不正常应及时对池水进行沉淀过滤及交替换水工作。
六、每天开放前,有关工作人员对泳池进行全面清理,保持溢水槽,池壁、池底卫生、清洁、无污物。
七、开放期间,应保持泳池循环过滤系统运作,在开放时间段,保持3次以上循环过滤,每次运作时间,应保持3小时以上,操作人员注意机器运作变化,发现运作部正常应及时处理,汇报并做好记录工作,以保障循环过滤系统的'正常使用。
八、认真抓好泳客入场程序,主动宣传,引导泳客必须到沐浴冲凉和经浸脚池消毒后再入池游泳。
九、在开放期间,应打开加水管道,保持补充足够的补水量,儿童池在开放期间,应保持交替换水流程,没有通知不能私自关闭阀门,特殊情况由主管通知执行。
游泳馆卫生管理制度 篇4
一、总则
为了确保游泳馆的卫生与安全,为广大泳客提供一个清洁、舒适、健康的游泳环境,特制定本卫生管理制度。
二、泳池水质管理
1. 定期检测泳池水质,包括水温、酸碱度、余氯含量、浑浊度等指标,确保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2. 配备完善的水循环过滤系统和消毒设备,保证泳池水的循环更新和有效消毒。
三、场馆清洁与消毒
1. 每日对泳池周边地面进行清扫和冲洗,保持无积水、无杂物。
2. 定期对泳池内壁、池底进行彻底清洁,去除污垢和藻类。
3. 对更衣室、淋浴间、卫生间等公共区域进行每日消毒,保持通风良好。
四、公共用品卫生
1. 提供的`游泳用具,如泳圈、浮板等,每次使用后进行清洗和消毒。
2. 更衣室的更衣柜、座椅等定期擦拭消毒。
五、泳客卫生管理
1. 要求泳客入池前必须进行淋浴,洗净身体。
2. 禁止患有传染性疾病、皮肤病等不适宜游泳的人员入池。
六、工作人员卫生要求
1. 工作人员必须持健康证上岗,保持个人卫生。
2. 服务过程中,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
七、卫生监测与记录
1. 设立专门的卫生监测岗位,对各项卫生指标进行定期监测和记录。
2. 对发现的卫生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记录整改过程和结果。
八、违规处理
对于违反本卫生管理制度的泳客或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禁止入馆等处罚。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全体工作人员和泳客应严格遵守。
游泳馆卫生管理制度 篇5
为保证游泳池水质及卫生清洁,更好地满足游泳课教学及课外开放锻炼活动,特制订以下管理制度。
1.本游泳池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体检合格,方可承担工作。
2.指派专人负责游泳池水质清洁与卫生的管理,每天对池边走道、淋浴器、更衣室和厕所等进行冲洗清扫消毒,确保游泳池水质及周边环境的清洁卫生,防止疾病传播。
3.管理员须定时对游泳池水的'温度、余氯含量、PH值等进行监测,且每天不少于两次,并进行记录。根据检测结果及时进行相应的消杀与处理,确保水质达到国家卫生要求。
4.设置强制淋浴、浸脚池,所有人员入水前须进行必要的全身淋浴及脚部清洗。浸脚池水应做到及时更换。
5.明确要求:严禁患有各类传染性疾病、皮肤性疾病、性疾病等人员进池游泳。发现应立即制止。
6.严禁将拖鞋、毛巾等物品带入泳池当中,严禁在水中大小便。发现应立即制止。
7.游泳期间,不得将任何食品饮料等带入泳池,各类垃圾须分类扔入垃圾桶,不得随意丢弃。
8.每天应定期更换新水,每两天应对池水进行吸尘处理,确保水质清澈透明,据池边应达到10米以上距离和1.8米深的清晰能见度。
9.本游泳池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制度,做好游泳池的清洁卫生工作。
游泳馆卫生管理制度 篇6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游泳场所卫生管理,预防疾病传播,保障游泳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人工建造、向社会公众开放、进行游泳活动的各类室内外游泳场(馆)和水上乐园。
第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工作机制。
常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职责权限内负责本区域的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辖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卫生监督机构承担具体卫生监督职责。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游泳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游泳场所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增强社会公众游泳卫生健康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游泳场所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健康知识的公益宣传,对游泳场所卫生管理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游泳场所依法实行卫生许可制度,游泳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的,不得对外开放。
游泳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游泳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游泳场所的卫生安全工作。
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游泳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法规和游泳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游泳场所卫生管理人员开展游泳场所卫生法律、法规和游泳场所卫生知识培训。
第八条 游泳场所应当落实传染病防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依法做好传染病防控工作。
第九条 游泳场所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第十条 游泳者应当对自己的健康负责,并尊重他人的健康权利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
游泳场所实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游泳者应当作出健康承诺,如实告知个人健康状况。
游泳场所应当在入口、更衣室等醒目位置设置健康提醒标志,禁止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性病、传染性皮肤病、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心脏病、精神病等患者,以及酗酒者等其他不宜游泳人群进入游泳场所游泳。
游泳场所应当劝阻、制止不宜游泳的人员入水游泳。
第十一条 游泳场所应当通过调整更衣柜数量、设置游泳池人数上限、分时段引流等措施,控制游泳池人数,保证游泳池人均面积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应当根据经营规模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对游泳者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游泳场所提供给游泳者的公共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应当配备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补水、浸脚等设施设备并定期维护,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检修,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游泳场所的原水、游泳池水以及沐浴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游泳场所应当使用合格的水质处理剂。采购水质处理剂应当索取水质处理剂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水质处理剂属于消毒产品的,还应当索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对游泳场所的水质、室内空气、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噪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及公共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规范的应当及时整改。游泳场所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季节性开放的游泳场所应当在开放前进行卫生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开放。
游泳场所应当配备水质检测设备,在开放期间组织开展游离性余氯、pH值、温度等水质指标日常检测,检测频次应当符合卫生规范要求,检测结果应当在游泳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更新。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开展泳池水质在线监控,鼓励有条件的游泳场所实行检测数据网上公示。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应当制定游泳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应急预案,每年开展应急演练,及时发现、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游泳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包括游泳场所内水质污染导致的传染性疾病流行,室内空气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导致的虚脱休克,公共用品用具或者卫生设施受到污染所致的传染性疾病、皮肤病,以及意外事故导致的消毒剂或者其他化学药品中毒等危害公众健康的事故。
游泳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时,游泳场所应当立即停止开放,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求的原则,将受害者送至医疗机构救治,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辖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采取现场检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资料、询问等方式,对游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游泳场所开展游泳池水质自动化监控,推进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相结合的游泳场所卫生监管模式。
实行游泳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管理并在游泳场所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依法开展游泳场所卫生监督联合执法,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游泳场所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工作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游泳场所未配备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补水、浸脚等设施设备,或者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改造、挪作他用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游泳场所的原水、游泳池水、沐浴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游泳场所室内空气、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噪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及公共用品用具等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游泳场所未开展日常检测并公示检测结果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负有游泳场所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法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由镇(街道)承接行使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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