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状

农村土地承包申诉状样本

时间:2022-12-30 08:35:04 申诉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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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申诉状样本

  导语: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申诉状样本,欢迎阅读。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申诉状样本(一)

  申诉人甲,女,47岁,汉族,住某村

  申诉人乙(申诉人甲丈夫),47岁,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诉人丙,女,37岁,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诉人丁(被申诉人丙丈夫),50岁,汉族,住址同上。

  申诉人甲、乙与被申诉人丙、丁承包土地征用补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法院一二审判决及驳回申诉通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立案再审,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诉人诉讼请求。

  申诉理由和事实:

  一、基本案情

  申诉人甲与被申诉人丙是姐妹关系,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下放在某村村,后落实政策农转非,但仍在当地居住生活,申诉人甲丈夫乙还是当地农业户口并承包土地,被上诉人丙丈夫丁结婚后户口在原地不是当地户口。1994年村组重新调整承包地,仍旧分配给被申诉人家3口人的承包土地指标0.6亩,但是丙在城里已经安排工作并不愿种地,于是村组协调将其份额由申诉人乙承包。申诉人乙自己也有0.8亩的承包数字,两下加在一起是1.4亩。因农户多、地块好坏不均,村组采取抽签方式决定地块,每户向村组缴纳抽签费。我家参加集体村民的抽签,抽取了承包1.4亩的地块。被申诉人一没有缴钱,二没有到场,三不知道承包地在何位置。村组根据抽签结果做成《土地承包登记簿》,明确登记:申诉人乙为承包人,承包土地为7口人1.4亩。从此以后在长达10多年的承包期间由申诉人乙享受、履行承包合同权利义务,村组和被申诉人从未有任何异议。直至承包土地2004年被征用时被申诉人也不知承包地在何处。2004年土地被征用,村委会将补偿款如数落在申诉人乙的名下,并陆续向申诉人发放一万余元。2005年初被申诉人才向法院起诉。

  一审时申诉人举出原村民小组长、村委会所作证人证言为代种的证据,我方举出村委会《土地承包登记簿》书证。一二审法院采信代种,判我败诉。对我方举证《土地承包登记簿》书证非但不认还只字不提。

  二、 一二审判决错误之一:违反证据规则造成事实认定错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本案《土地承包登记簿》是村委会以职权制作登记而成,其效力依该规定应大于村民小组长、村委会证人证言。村委会诉讼期间出具证明不能称为书证,性质上仍属于证人证言,不能认为只要是单位出具的都是书证。另外,《土地承包登记簿》是当时形成的且直接登记申诉人乙是承包人,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能够忠实、直接的反映承包当时发生的事实,而两份诉讼时才做出的证人证言,容易受到利益、人际关系的干扰,容易发生变异和扭曲,其证明力当然的不能大于原始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从该条文字表述可知,依法律规定,证人只能对案件事实问题进行作证,证人不能对法律关系进行评判,对法律关系的判断是法官的职能。案情并未出现过可资表明代理关系的事实,比如书面或口头上的对外授权,但是,两证人还是根据自己的认为作出是代种的判断,进而认为《土地承包登记簿》上的承包人乙他不是承包人,丙、丁才是承包人,因为它们之间是代理关系。

  3、如果说原村民小组长代种的证言有些想当然的话,那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就带有明显虚假性质。因为将乙登记为承包人的是村委会,保管《土地承包登记簿》的是村委会,将土地征用补偿款落在乙的名下的是村委会,向乙发还款项的是村委会,作证乙不是承包人的还是村委会。就是这样一个不诚实的证人一二审居然还采信其证言。

  三、一二审判决错误之二:法律关系--代理关系认定错误

  1、假设本案存在代理关系,那么根据代理法律关系法理通说,代理是单方法律行为,是对外法律行为,即凭一方意思表示就可成立,至于在双方内部,在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还必有产生代理关系的基础关系(委托或雇用)的预先存在,该基础关系双方须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通过双方法律行为方可达成。观察本案,双方并没有为设立基础法律关系的行为,被申诉人也没有提及双方之间内部行为。如果本案不存在基础关系,代理关系又从何而来呢。

  2、代理人是为被代理人计而为代理行为,代理产生的结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不承担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观察本案,在长达10年承包期间,所有由承包合同上发生的权利义务均是申诉人承担的,这还能说是代理、代种吗。

  3、本案土地承包行为发生于1994年,行为时法是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该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所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物权法理通说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动产物权,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不得自由创设,依照93年农业法的该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上并无法律上承认的代种之规定,因此所谓代种于法律上无据。

  四、依照宪法规定,我国土地承包制度是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四荒”地外无权承包农村土地。申诉人乙是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被申诉人则不是,他们根本没有承包村集体土地的权利。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侵害申诉人诉讼举证权,违反证据规则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法律关系,作出错误判决,请求高级法院再审或发回重审。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申诉状样本(二)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连贵,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向海乡哈拉毛头村东哈西社。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榆县向海乡哈拉毛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长丰,主任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宋连和,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通榆县四井子镇。

  申诉人因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06)通法民二初字第39号及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白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监字第905号民事裁定书,特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撤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06)通法民二初字第39号及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白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监字第905号民事裁定书;

  2、依法改判二被申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无效并赔偿申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420.00元;

  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申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被申诉人宋连和早于1988年就将全家户口迁入四井子镇转为非农业户口,2007年8月31日方才迁回哈拉毛头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因此,无论是在1997年土地二次承包时,还是2004年二被申诉人之间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时,被申诉人宋连和均明显不具有主体资格,即其已经丧失了哈拉毛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故一审法院认定申诉人种植的土地中包含被申诉人宋连和离开原住所地时应由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其次,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白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采纳了向海乡农经站与申诉人的谈话记录,进而认定被申诉人宋连和享有争议的2.2垧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实际上,该谈话记录是伪造的,根本无法反映真实情况。可见,本案二审法院是基于错误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无法令申诉人信服。

  再次,申诉人与被申诉人通榆县向海乡哈拉毛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6.4垧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真实有效,申诉人已经依法取得该6.4垧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自1997年土地调整后,申诉人一直占有并经营该6.4垧耕地,对此,被申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另外,通榆县人民政府通政复决字(200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向海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通榆县向海乡哈拉毛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的处理决定”,可见,通榆县人民政府承认申诉人宋连贵是6.4垧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

  最后,二被申诉人之间于2004年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因此,在承包期内,被申诉人通榆县向海乡哈拉毛头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不能任意调整承包地,而原判决、裁定对此重要事实却未予采纳,明显使审判结果偏离客观事实。

  由此可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还申诉人一个公道。

  第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不当。

  首先,原判决、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认为被申诉人宋连和享有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明显是对法律解释的误读。因为本案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知,二被申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无论从主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是无效合同,原判决、裁定以此无效合同来适用该司法解释属于明显适用法律不当。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样可以得出二被申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违反法定程序,应属无效。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申诉人请求确认二被申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无效,并要求被申诉人宋连和返还争议土地2.2垧以及要求二被申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并且适用法律不当,故申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申诉,恳请贵院撤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06)通法民二初字第39号及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白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监字第90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二被申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无效并赔偿申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420.00元,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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